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 告 人 黃苡峻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張宸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7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0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分稱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275 號執行事件受理,伊已依執行法院民國107年7 月9 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履行命令)提供文件供相對人查閱,然其要求之影印或拍照之查閱方式,超逾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曉諭伊應提供文件供相對人拍照影印,即要求伊應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未判明之供相對人影印、拍照,並於同年8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課予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怠金(下稱系爭怠金命令),剝奪伊程序利益,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怠金命令。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再經原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
210 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3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系爭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抗告人)應提出帆榮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相對人)查閱」,及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1 、2 項:「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關於『銀行來明細資料』,更正為『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並於107年3月28日判決確定(下合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及銀行明細資料為系爭文件,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15頁之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故抗告人業經判命應提出系爭文件予相對人查閱並於107年3月28日確定。核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內容並非解除其占有並將文件之現實支配移轉相對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頁之系爭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
(二)相對人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後,並未履行,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9 日以系爭履行命令限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內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該履行命令業於同年7 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7-19 、20、24頁之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相對人於同年8 月3 日陳報抗告人拒絕其影印系爭文件(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1-32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17日召開調查程序,告知抗告人閱覽帳冊包括影印及抗告人已逾系爭履行命令期限,如無自動履行意願將依法科處怠金,業經抗告人回復將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7頁),並於同日具狀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查閱」是否包括「影印或拍照」尚有爭議,請處最低金額怠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日核發系爭怠金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4、41頁),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後核發系爭履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履行,抗告人仍未履行後,再行調查程序確認抗告人無履行意願始核發系爭怠金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怠金命令之核發剝奪其程序利益,自無可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僅記載「查閱」,不能擴張解釋包括影印、拍照等,其無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影印之義務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予相對人「查閱」,參酌其判決理由,乃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使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即相對人得依法行使監察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 頁背面、第
3 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而公司帳冊等資料涉及會計、法律等各專業知識且內容繁雜,股東查閱資料後尚無法立即驗算有無錯誤,必須以複印或抄錄等方式複製方能比對分析確認帳冊資料之正確性以行使監察權,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48條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應配合辦理,亦有經濟部99年5月7 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解釋在案(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3頁),則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及其主文對於查閱方法並未加限制,應認其主文所載之「查閱」,包括影印等複製原本之方式。至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7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是因前未請求抄錄影印公司表冊致需再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起訴請求云云,惟該案原告前係以聲請法院裁定命該案被告提出表冊供其查閱嗣經法院裁定准許(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1頁背面),非如抗告人所言為能抄錄影印表冊文件非僅觀看需再起訴請求;又抗告人提出之其他民事事件判決固於主文中加列以影印或拍照方式查閱(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9-64 頁),然此僅係各該判決主文列載執行方法,不能推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僅限觀看;抗告人另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修正沿革,認為所謂查閱不包括抄錄部分,然系爭確定判決依據係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已如前述,尚與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無關,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未加列以影印等方式查閱,即認相對人僅能觀看系爭文件不得拍照、影印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既於107 年7 月12日收受系爭履行命令,然未依限於收受後15日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影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17日調查期日再次諭知仍無提出意願,因而核發系爭怠金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