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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 告 人 陳姵彤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嘉永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兩造(本院卷第33、35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廖嘉永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伊。惟相對人已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設定抵押,為避免損害擴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原裁定以伊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之請求,包括其起訴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540分之2,因其他共有人欲出售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兩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由伊出資,相對人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陸續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真正所有權人。嗣相對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關於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係基於債權關係之請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抗告人依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依其所述,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則在該借名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未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抗告人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非無疑問,抗告人自應就此負釋明責任。抗告人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反面、23至31頁反面),惟僅得釋明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及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尚無從據認抗告人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按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抗告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既未為釋明,本院亦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