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 告 人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尚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尚諭(下逕稱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涉訟,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143 號裁定以相對人經濟狀況困窘,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等為由,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然第三人李明松(下逕稱李明松)並非伊所僱用或靠行之司機,且系爭肇事車輛係為李明松所有,原裁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所陳抗告意旨,乃係主張李明松並非其所僱用或靠行之司機,且系爭肇事車輛亦係屬李明松所有,故抗告人應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李明松連帶負責等語,核其所為乃係就系爭本案訴訟所涉實體事項為抗辯,而其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方足推知在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謂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抗告人以此為辯,主張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此外,相對人因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認相對人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
4 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應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就其有無資力,亦無庸再予審查。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堪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