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 告 人 劉柏廷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夫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店補字第
7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參仟零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僅78.12 平方公尺,原裁定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4 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端視該訴訟標的之內容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因其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為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該土地之地價,可認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地價為準。至同法第77條之4 關於地上權涉訟之規定,須原告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有適用。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高順與張振聲2 人共有,民國38年10月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文隆就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地上權時(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有違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係屬無效。伊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對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等情。由是以觀,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而非屬地上權涉訟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核定之基準。
四、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之面積為78.12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9萬3040元(計算式:142,
000 ×78.12 =11,093,040)。原裁定核定為9670萬2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更為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