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7號抗 告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召開之106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本案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接受由訴外人廖浩欽違法代表最大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出席系爭本案股東會,將之股東權數違法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本案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主張系爭本案股東會應予撤銷。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9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經原法院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下稱系爭1364號前案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6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656 號前案訴訟,與系爭1364號訴訟合稱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系爭本案訴訟先決問題,因而裁定系爭本案訴訟於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364號前案訴訟所涉乃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2 年1 月4 日之101 年度第2 次股東會(下稱系爭前案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而系爭656 號前案訴訟係訴外人廖振鐸(即三龍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廖浩欽對相對人自100 年10月19日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相對人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前案訴訟縱使為系爭本案股東會訴訟先決問題,然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系爭本案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而系爭656 號前案訴訟既已判決認定廖浩欽對相對人自100年10月19日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業經系爭656 號前案訴訟詳實調查後據以判決在案,系爭本案訴訟當可據以自為判斷而毋庸裁定停止。況抗告人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7日及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兩件訴訟,均曾經抗告人聲請於系爭1364號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雖經原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2946號、105 年度訴字第321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107 年度台抗347 號裁定認原法院應得自為判斷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存否而認不應停止在案,可認相對人係因系爭656 號前案訴訟對相對人為不利之判斷,相對人始藉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拖延訴訟程序,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
四、經查:㈠兩造就系爭本案股東會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於系爭
本案訴訟中對於廖浩欽是否得代表最大股東三龍公司出席,並將之股東權數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如否,則系爭本案股東會將有不應計入出席法定股份總數之情形,會使該股東會成立要件之定足數門檻及各議案決議是否通過之決議方法產生違法或瑕疵,進而影響系爭本案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得予撤銷等節有所爭執。而訴外人廖振鐸業已對三龍公司、廖浩欽及抗告人等,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在案,並訴請確認「廖浩欽對相對人自100年10 月19日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相對人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而該案經系爭656 號前案訴訟於107年8月23日作成判決,然已提起上訴,有系爭656 號前案訴訟判決及案件庭期查詢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178至192頁、本院卷第109 頁)。依此,參前所述,系爭本案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得撤銷,既事涉系爭本案股東會召開時,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計算,如有不應計入發行股份總數而計入之情形,將使系爭股東常會成立要件之定足數門檻及各議案決議是否通過之決議方法產生違法或瑕疵,進而影響系爭本案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即應以系爭656 號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㈡又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案股東會係由系爭
前案股東會改選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語。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相對人之主張,自應先判斷系爭前案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選舉案是否有效,始能確認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此亦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前已就此對包括本件抗告人在內之人,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有效等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前案股東會決議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743 號及本院系爭1364號前案訴訟判決後,現正上訴最高法院,有該等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279 至292 頁、本院卷第47至60頁、第129 頁),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本案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應先判斷系爭前案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選舉案是否有效,始能確認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
㈢從而,系爭前案訴訟均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均尚
未確定,已如前述,相對人據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㈡第235 頁反面),則揆諸說明,並避免裁判結果相互矛盾,原法院裁定系爭本案訴訟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據。
㈣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7日
及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抗告人聲請於系爭1364號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然均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分別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107 年度台抗347 號裁定認原法院應得自為判斷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存否而認不應停止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3 頁)。然該等裁定係因相對人主張停止訴訟程序將會造成相對人在營運上受到嚴重阻礙及重大之不利益為有理由,而認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惟本件反係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並未主張停止訴訟對其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倘因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將有何受營運或訴訟程序上延滯之不利益;再者,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66號、107 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裁定所為廢棄第一審停止訴訟之裁定,均以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確認104 年6 月27日及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係以系爭1364號前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主張本院廢棄第一審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上開裁定顯有違誤而提起再抗告,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第143 至144 頁、第159 至160 頁),顯然相對人就相似案件為前後矛盾之陳述。又本院107 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裁定中所載,關於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前案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後,抗告人所指派之法人董事及廖振鐸(即相對人前負責人)拒絕承認系爭前案股東會決議,不辦理交接及交代銀行貸款流向,已影響相對人之營運,並主張廖振鐸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乙情,固有該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76 頁),然此部分係廖振鐸等人是否涉有侵占相對人財產或違背其為相對人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經檢察官認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此部分尚與系爭本案訴訟無直接關連,亦難遽以廖振鐸等人經提起公訴而認本件停止系爭本案訴訟之程序有影響相對人營運之情形。故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66號、107 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等裁定理由,自無法援引。
五、綜上所述,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均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於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