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3號抗 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相 對 人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浩翔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與抗告人簽署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抗告人將其向業主承攬之全球人壽-台北企業總部園區新建工程中防火烤漆鋼板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施作。伊已全數施作完成,並經抗告人驗收通過,進入保固期間,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票。詎日前抗告人聲稱上開防火門有應由伊負責之瑕疵存在,經伊要求釐清責任歸屬,未獲置理,抗告人逕行僱用非合格之防火門廠商修繕,且修繕方式未依防火認證工法,造成門樘防火結構破壞,伊已無法再就上開防火門提供保固,抗告人應退還系爭本票,但抗告人拒不返還,甚至稱將提示系爭本票,伊擬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如不即時禁止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幸福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8萬92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對本件假處分事件並無管轄權。又兩造早於106年9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防火門生鏽會勘會議,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諸多瑕疵,應就瑕疵進行修補,相對人未於伊指定之期限內修補,依系爭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伊得逕為處理,並由相對人負擔所需費用或由伊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無由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原裁定遽予准為假處分,顯然不當。又伊因系爭工程瑕疵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當,可見伊提示系爭本票確有所本,況以伊資力,不論是否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仍得請求返還同額之現金,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假處分原因,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與票據法保障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規範意旨相違。退步言,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係得以金錢給付達到目的,伊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假處分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受不利裁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原裁定。
四、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承攬合約,由伊向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票,抗告人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未經確認責任歸屬,逕委由第三人以不當方法修繕,破壞系爭工程之門樘防火機能,伊已無庸再負保固責任,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伊擬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惟恐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或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爰聲請為假處分,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第一銀行幸福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7至12頁)以佐其說,依系爭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業已合意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由臺北地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85頁),又本件假處分標的為系爭本票及其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3 項規定,應以債務人住所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為假處分標的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管轄法院及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為臺北地院,自應專屬由臺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相對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付款人第一銀行幸福分行所在地之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係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無民事訴訟第13條之適用,況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票,相對人因履約糾紛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依系爭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又本件假處分標的為系爭本票及其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應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假處分標的所在地,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人所在地之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顯非可取。原法院未審酌其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管轄權,遽予准許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