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 告 人 林建位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臻琳、余寶聰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先、備位之訴,目的均在使伊對相對人劉臻琳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得獲清償,應以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債權額4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詎原法院就先位之訴依相對人劉臻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67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鑑定之價額1406萬5797元,就備位之訴依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債權額400萬元,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之1406萬579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劉臻琳向伊借款400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屆期未清償,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劉臻琳為求脫產,於民國106年7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余寶聰(下與相對人劉臻琳合稱相對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劉臻琳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相對人劉臻琳請求余寶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即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萬元,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價後,核定之最低價額僅1406萬5797元(見原審卷第26頁),應以較低之1406萬5797元核定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余寶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抗告人之債權額400萬元核定之。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406萬5797元定之,抗告人辯稱應以伊主張之債權額4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足採。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萬5797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