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袁清榮代 理 人 熊依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目的在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土地之客觀價值。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制執行者,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自亦應依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第5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第12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以下與系爭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與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37、71至80頁)。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3971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5166號),主張抗告人於77年7月間,因信賴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訴外人張超群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因此信賴張超群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樓房屋,始向張超群購買系爭1樓房屋,並給付價金430萬元。抗告人另於88年間再向張超群購買系爭3樓房屋,並給付價金380萬元。則相對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給付補償費予抗告人後,始得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3頁)。從而依上說明,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即請求排除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計算。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1樓、3樓房屋占有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系爭1樓、3樓房屋面積分別為80.47平方公尺、85.46平方公尺,第三人王雙妹所有2樓房屋面積亦為80.47平方公尺,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複丈成果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原法院卷第96頁)。且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則每層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按1/3比例計算為26.82平方公尺(計算式:80.47÷3=26.8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3樓房屋面積為85.46平方公尺,超出1樓、2樓房屋面積4.99平方公尺(計算式:85.46-80.47=4.99),故系爭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31.81平方公尺(計算式:26.82+4.99=

31.81),業經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3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1樓、3樓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分別計算,並無重複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占有面積僅為31.81平方公尺,不應重複加計26.82平方公尺云云,顯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土地於106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0萬6,422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0萬2,522元(計算式:206,422元×﹝26.82+31.81﹞㎡=12,102,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68元。

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6萬6,284元(計算式:206,422元×31.81㎡=6,566,284元)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本院另案104年抗字第2310號裁定意旨為: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制執行者,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應依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經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相符,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認定與上開本院另案裁定要旨不符云云,並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