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於債務人潘信宏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60、378、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107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31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法院事務官均知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債務人潘信宏雖登記為所有人,但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並非實際所有人。且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以竊聽、盜取之不正手段取得,應屬無效,又本件拍賣程序未經公開高呼3次,拍賣不合法,對無效執行程序之異議並不以執行程序終結為要件,而房地拍定後,點交亦不合法,執行程序亦未終結。伊異議之事實係發生於拍定日前,原法院仍應撤銷拍定,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3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對債務人潘信宏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經拍定,並於106年8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定106年9月5日實行分配,又於106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卷外影卷),抗告人於106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13狀、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14狀、同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15狀對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均係在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終結後,至於民事聲明異議13狀及14狀之提出雖均在點交日前,但因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程序,嗣後系爭房地復經點交完成而程序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異議即難認有理由。抗告人以異議事實發生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拍賣、點交有瑕疵,主張執行程序未終結云云,應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是對於分配表得為異議之主體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第三人並無異議之權利。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則為潘信宏,抗告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抗告人既非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五、債務人潘信宏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無異議等情,有106年9月11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足見系爭分配表並未有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合法異議,而潘信宏亦未對原裁定(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60、378、415號)提起抗告等情,有民事陳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潘信宏並非抗告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及點交程序均已終結,抗告人所為異議,應屬無據,且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其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所為異議,於法亦有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
┌──┬─────────────┬────┬────┐│ │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備註 │├──┼─────────────┼────┼────┤│ │新北市○○區○○段○○○ ○號│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 全部 │ ││ │ 陽路2 段19巷7 之2 號) │ │ │├──┼─────────────┼────┼────┤│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 1/4 │ ││ │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