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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李承恩)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李俊琳相 對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相 對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相 對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相 對 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張思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李承恩、李俊琳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李承恩、李俊琳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李承恩、李俊琳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LEE-LUONG SYLVIA S Y(下逕稱其中文姓名李承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李俊琳及第三人胡白玫(下各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間邀同李承恩在臺灣成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與李俊琳成立之相對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共同投資購買金池大樓及明城大樓開設產後護理之家。然李俊琳與胡白玫竟將該產後護理之家交由相對人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經營管理,且與杰昇公司及京原公司以不實會計報表,向李承恩詐騙買賣價金,另夥同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詐騙裝潢費用。李俊琳及胡白玫更將升創公司資金挪為個人或其相關企業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京倫公司、京恩公司)使用,且未經李承恩同意,逕以升創公司名義捐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京倫文教基金會。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京倫公司及京恩公司於行為時之代表人皆為李俊琳,升創公司行為時之代表人為胡白玫,渠等共同侵害李承恩之權益,致李承恩受有高達3億3,258萬元損害,經李承恩對李俊琳、胡白玫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訴,認定李俊琳及胡白玫侵占計3億9,613萬6,000元,以及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京倫公司、昇邦公司(下合稱杰昇等4公司)均屬李俊琳擔任總裁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可見李俊琳以設立人頭公司藏匿其財產之行為,若未併就杰昇等4家公司為假扣押,顯然無法阻止李俊琳之脫產行為,為免李俊琳與杰昇等4公司(下合稱李俊琳等5人)及胡白玫、升創公司、京恩公司、京倫文教基金會(下合稱胡白玫等4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李俊琳等5人及胡白玫等4人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准李承恩以3,400萬元為李俊琳等5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李俊琳等5人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駁回其餘之聲請。李承恩就駁回部分(即胡白玫等4人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論)。嗣李俊琳等5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予假扣押杰昇等4家公司部分,駁回李承恩此部分聲請。李承恩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李承恩部分,維持原處分所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李俊琳等5人則以:李俊琳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忠孝東路不動產,李俊琳應有部分1/2),經鑑價為8,200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3,974萬1,113元,尚有2,112萬9,444元價值;其餘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之10件不動產,經鑑價總值為1億7,504萬6,396元,扣除其中臺北市○○段1小段6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6,354萬6,083元,尚有1億1,150萬0,313元;且其對杰昇公司之出資額7,500萬元,經鑑定達3億142萬5,000元,倘依杰昇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股權淨值)6億2,935萬1,575元,換算李俊琳對杰昇公司出資額之價值至少逾2億9,317萬6,200元,顯見李俊琳資產足以清償李承恩請求保全之債權額1億元。又李承恩並未釋明李俊琳於擔任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京倫公司之代表人期間,有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行為之假扣押請求;且杰昇公司、京倫公司及昇邦公司之資本額,各為1億6,100萬元及1億元,均高於李承恩請求保全債權1億元,京原公司資產總額亦有4,246萬3,444元,並持續營運,杰昇等4家公司106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均經會計師簽證查核,李承恩復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准予李承恩對李俊琳假扣押部分,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不利於李俊琳部分,駁回李承恩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以及駁回李承恩對杰昇等4家公司之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李俊琳部分:

⒈查李承恩主張李俊琳利用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不實財務報表

騙取價金4,421萬元及1億4,632萬元,並挪用升創公司資金1億4,205萬元,致其受有高達3億3,258萬元損害(計算式:4,421萬元+1億4,632萬元+1億4,205萬元=3億3,258萬元,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聲請對李俊琳之財產為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提出杰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升創公司籌備處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金池大樓及明城大樓買賣契約書、京原公司與張國燕及袁少華間之合約書、明城大樓及金池大樓支出費用明細表、京恩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說明書、升創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明細、昇邦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合約、李俊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其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營業部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2至44、46至49、51至96頁),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⒉李承恩對李俊琳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部分,依其所提李俊琳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李俊琳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與同段30014建號登記謄本○○○區○○段○○段○○○○號及同段3652、3656建號登記謄本○○○區○○段○○段○○○號及同段10089建號登記謄本、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函、國泰銀行營業部函、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杰昇公司聲明異議狀、杰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杰昇公司章程、李俊琳移轉變更明細表、網路新聞資料、拍賣資料及匯款單據、挪用明細表、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52號、第9866號、第9867號、第10146號裁定(見原處分卷第87至96頁、原裁定卷第321、327至346、361至379、393至399頁)所示,李俊琳名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億3,800萬元(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400萬元及兆豐銀行8,400萬元),李俊琳僅在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各有301萬6,331元、26萬0,090元存款,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李俊琳無任何存款債權。且上開李俊琳名下忠孝東路不動產及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10筆不動產,前者經鑑價為8,200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3,974萬1,113元,尚餘2,112萬9,444元【計算式:(82,000,000元-39,741,113元)/2=21,129,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者經鑑價總計1億7,504萬6,396元,扣除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6,354萬6,083元,尚餘1億1,150萬313元(計算式:175,046,396元-63,546,083元=111,500,313元)部分,有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債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參與分配聲明狀等為憑(見原裁定卷第41至64頁)。另李俊琳對杰昇公司出資額7,500萬元,經鑑定單位按杰昇公司105年度報稅資料之股權淨值計算,價值3億0,142萬5,000元,然依杰昇公司106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股權淨值)6億2,935萬1,575元,按該公司資本總額1億6,100萬元比例,計算李俊琳106年度對杰昇公司出資額價值為2億9,317萬6,200元(計算式:75,000,000元/161,000,000元×629,351,575元=293,176,200元),有鑑定報告、杰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65至72頁),則李俊琳資產於李承恩聲請假扣押時價值計有4億2,580萬5,957元(計算式:21,129,444元+111,500,313元+293,176,200元=425,805,957元)。但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所載,李俊琳另侵占李承恩投資小南門開發案3億9,613萬6,000元及追加款643萬4,921元,合計4億0,257萬0,921元(計算式:396,136,000元+6,434,921元=402,570,921元,見原裁定卷第347至358頁),則李俊琳上開財產扣除此部分債務後,李俊琳資產價值僅餘2,323萬5,036元(425,805,957元-402,570,921元=23,235,036元),顯已無法滿足李承恩主張受有至少3億3,258萬元之損害外,李俊琳亦因曾隱匿其在杰昇公司上開出資額(鑑定價值為2億9,317萬6,200元),經李承恩對其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確認李俊琳對杰昇公司有7,500萬元出資額存在確定在案(見原裁定卷第323至326頁)。則李承恩上開就李俊琳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假扣押原因所提事證,使法院產生李俊琳無法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堪認李承恩已就李俊琳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相當釋明。至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債權人執該裁定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之標的價值是否逾假扣押裁定所載金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構成超額查封,乃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㈡杰昇等4家公司部分:

查李承恩主張因李俊琳以杰昇等4家公司作為其隱匿財產及惡意脫產之用,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杰昇等4家公司應與李俊琳就其所受損害3億3,258萬元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聲請對杰昇等4家公司為假扣押等節,固提出杰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杰昇等4家公司基本資料、工程合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新聞報導、匯款單據、律師函、各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調查局調查筆錄、抗告人另案民事起訴狀、資金帳目明細等影本為證(見處分卷第22、45、50、58至86頁、本院卷第22至139頁)。惟李承恩所提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新聞報導、匯款單據、律師函、調查筆錄、起訴狀等資料,係針對李俊琳及胡白玫部分,其中關於渠等與李承恩參與投資產後護理之家部分,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80至291頁),另資金帳目明細為李承恩自行製作,而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係說明杰昇等4家公司存款狀況,且第三人于振蘭對京倫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雖高達1億6,800萬元(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然事後經于振蘭與京倫公司和解後已拋棄本票權利(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均與李承恩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而李承恩所提杰昇等4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工程合約,僅能說明李俊琳行為時擔任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京倫公司之負責人,嗣改由胡白玫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但未能釋明杰昇等4家公司參與李承恩所投資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管理及整修工程,為何須與李俊琳對李承恩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依首揭說明,李承恩聲請對杰昇等4家公司為假扣押,自難准許。

㈢綜上,李承恩對李俊琳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

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李承恩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則原處分以李承恩提供3,400萬元為李俊琳供擔保後,得對李俊琳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李承恩未釋明對杰昇等4家公司假扣押之請求,與假扣押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關於准予李承恩對李俊琳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並廢棄原處分准予李承恩對杰昇等4家公司部分及駁回李承恩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李承恩及李俊琳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