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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 告 人 楊玉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亞蒨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3年起即無投保工作單位,郵局帳戶結存僅剩百餘元,長年訟累陷於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雖伊6個孩子每月給付伊若干生活費,但用以支付房租、水電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清償前欠親友借款,即已用磬,又伊名下土地與他人共有,尚未出售,前案執行案件未獲分配款分文,伊確無資力繳納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余亞蒨等22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104年5月26日宜院平98司執庚字第13799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為證。惟查:㈠原法院99年6月29日所為9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9至23頁)雖准抗告人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抗告人為債權人)之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日期距抗告人107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隔近8年,尚無從以抗告人8年前曾獲執行事件訴訟救助之事實,推認其現無資力;㈡抗告人所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雖記載抗告人欠繳97年10月至104年5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5萬8,264元(本院卷第17頁),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截至104年5月欠繳上開保險費,且抗告人已於107年11月1日如期繳納第32期國民年金保險費1,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7頁),尚無從推論抗告人現無資力;㈢抗告人復自承其名下繼承土地數筆,價值達5、600萬元(原審卷第4頁),並有財產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2頁),顯非毫無財產、資力之人,縱使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107年11月1日存款帳戶餘額為百餘元(本院卷第17頁),又提出郵政匯票證明其交付3,000元予案外人陳寶蓮(本院卷第19頁),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