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7號抗 告 人 楊承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佳銘、吳婉芬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皆屬之,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訴訟,其起訴之事項應限於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保全必要性,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吳婉芬(以下逕稱姓名)係寶城公司之股東兼前員工,因個人不當行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遭寶城公司解職。相對人温佳銘(以下逕稱姓名)原為寶城公司經理,於105年7月13日無故竊取寶城公司資料,遭寶城公司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因此對伊心生怨恨,為報復伊及奪取寶城公司經營權,竟沆瀣一氣,均明知渠等乃無公權力之私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僅能作為自己訴訟證據合理使用之權利救濟手段,詎共同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侵害伊資訊隱私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伊同意,由温佳銘於105年7月6日及同年月8日在寶城公司地下室會議室內,與伊進行私密性會談時,以錄音方式竊錄雙方非公開談話內容,且未取得伊同意或授權逕將錄音內容燒錄成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更擷取片段製成與真實不符之譯文,基於濫用並逾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特定目的,在104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予吳婉芬,供吳婉芬以該錄音內容作為渠訴訟之證據使用,並於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自己訴訟之證據使用,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而吳婉芬於取得系爭錄音光碟後,濫行提起多件民事及刑事訴訟,分別於107年5月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不當得利事件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107年8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抗字第319號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提出「民事聲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狀」、於107年4月9日在本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9號(原裁定為臺中地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聲請裁定寶城公司解散事件提出「再抗告補呈理由狀」等中,陳報系爭錄音光碟並擷取片段有利於己部分製成譯文作為證據使用,製造伊逼迫吳婉芬退股之假象,影響法院視聽,操弄訴訟,不法損害伊人格權及隱私權,且使伊疲於應付吳婉芬之濫訴,無端支出多項訴訟費用,更因吳婉芬聲請選任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法院未審查系爭錄音光碟之真偽,因而取得選任檢查人裁定,致使寶城公司因股東內訌,嚴重影響營運及員工生計,實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如不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錄音光碟,相對人必繼續持之作為證據,並天女散花般對伊起訴,濫用訴訟權等語,爰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再行將系爭錄音光碟濫用或基於逾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特定目的,提出於己非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使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温佳銘擅自私下錄製其於105年7月6日及同
年月8日與温佳銘之談話內容,並將該談話內容燒錄成光碟交付予吳婉芬,以供吳婉芬於與抗告人或寶城公司間多起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自己與寶城公司間之本院107年度重勞上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而侵害抗告人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情事,業據提出其或寶城公司與吳婉芬於前揭事件之「民事反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狀」、「民事聲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狀」、「再抗告補呈理由狀」、本院107年度重勞上第28號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吳婉芬對抗告人提告之訴訟資料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6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關於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錄製系爭錄音光碟並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是否侵害抗告人人格權之爭執法律關係。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予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前揭事件之書狀及一覽表可知
,相對人均將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使用於自己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故並無基於逾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特定目的,提出於相對人非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使用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錄音光碟提供或散布予第三人非合理目的使用之虞,即難認抗告人之隱私權或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事。又温佳銘僅在其與寶城公司前述本院107年度重勞上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使用系爭錄音光碟做為證據,自無濫用之情事,而抗告人雖稱吳婉芬以系爭錄音光碟充作其操弄訴訟之證據使用,提起數起民刑事訴訟,使其疲於應付吳婉芬之濫訴,無端支出多項訴訟費用,並嚴重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前揭所列吳婉芬使用系爭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之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不當得利事件,寶城公司之本訴敗訴,吳婉芬之反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34頁);臺中地院106年度抗字第319號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認為吳婉芬之選派檢查人聲請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臺中地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准許寶城公司解散,經吳婉芬提起再抗告後,本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地院(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是尚難認吳婉芬有濫用系爭錄音光碟之情事,何況訴訟權乃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即使吳婉芬以系爭錄音光碟為證據資料而對抗告人提出數起民刑事訴訟,致抗告人支出多項訴訟費用,亦難認抗告人之隱私權或人格權是因系爭錄音光碟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事。再者,抗告人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為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6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侵害抗告人資訊隱私權之犯意聯絡,由温佳銘於105年7月6日、8日在寶城公司地下會議室竊錄其與温佳銘間非公開談話內容,並將之燒錄成光碟,復基於濫用並逾越個人資料合理使用目的,於107年4、5月間,將系爭錄音光碟交付吳婉芬,供渠以系爭錄音內容作為訴訟上之使用,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隱私權情節重大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息,此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11頁),惟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644號判決以:從系爭錄音光碟之談話內容,無非是抗告人以掌握到温佳銘涉嫌竊盜之犯行,要求温佳銘將抗告人懷疑的共犯即吳婉芬一併供出,此為是非明白之事,尚難想像這樣的內容遭温佳銘錄音後,有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狀,且從該談話內容可知,抗告人早已表明其立場並毫無保留要温佳銘轉告吳婉芬,既然抗告人本來就要讓吳婉芬知道該談話內容,以對渠施壓,尚難認抗告人對於該談話內容有不希望吳婉芬知情之合理期待,況温佳銘亦僅將系爭錄音光碟提供給吳婉芬,其實或多或少亦符合抗告人據此給予吳婉芬壓力之效果,且温佳銘亦未散佈予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温佳銘錄下該對話目的無非係為自保而為蒐證,均難認已達侵害抗告人隱私權之不法性等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故由此亦難認系爭錄音及交付光碟行為,有致抗告人之隱私權或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只擷取片段有利於己部分製成譯文作為證據使用,尤其在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未為實體審查系爭錄音譯文之真偽而允准,製造抗告人逼迫渠簽字退股之假象,影響法院視聽,並使寶城公司因股東內訌,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員工之生計,實有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云云,惟抗告人得於各該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提出完整錄音譯文或聲請調查證據勘驗系爭錄音光碟,此屬於各該事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使相對人只擷取有利於己部分製成譯文,僅是訴訟技巧之運用,抗告人得就此表示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最終由法院綜合所有事證審查判斷,尚難以此即認抗告人之隱私權或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此外,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即不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