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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 告 人 陳建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中化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此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因相對人楊中化居住之同巷5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年漏水,致產生多處壁癌,影響伊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伊屢次請求楊中化修繕均遭拒絕,爰以楊中化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1萬元。嗣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為相對人林秀慧,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林秀慧為被告,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未曾異議,原法院卻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追加之訴則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秀慧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並與楊中化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社會基礎原因事實,同係以系爭房屋漏水以致損害52號房屋及其生活品質與身體健康為由,請求相對人修復並連帶賠償其損害,二者之請求與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或關連性,亦得在審理追加之訴時利用,對林秀慧之防禦權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林秀慧之審級利益,實無不利於林秀慧程序權保障之情事,並使兩造間之糾葛得獲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第2款規定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