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2號抗 告 人 林淑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須待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債務人鴻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拓公
司)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借款到期日邀同抗告人及李佩玲、黃秋珍為連帶保證人,將未還借款展延至107年5月2日止,屆期後尚欠312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業向法院起訴請求渠等連帶清償。抗告人受通知後曾至伊營業所表示不願續保,亦無力償還欠款,恐日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於前開欠款本金312萬元範圍內聲請對鴻拓公司、李佩玲、黃秋珍及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對鴻拓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李佩玲、黃秋珍之假扣押請求獲准部分,渠等並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載)。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鴻拓公司積欠伊之312萬元借款,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前述連帶債務人償還該欠款(107年度訴字第2231號);且抗告人受還款請求後曾表示不願續保亦無力償款,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郵信封、催款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法院卷第5、7至19、22頁)為證;又抗告人經相對人催討後已否認債務並拒絕還款,另自承所有房地早已設定數順位抵押權,還積欠國稅分期付款中(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其資力有限,將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自可命供擔保補足之。抗告人雖以伊現無隱匿財產或脫產潛逃情事,即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或以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之伊為本件保證後鴻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相對人未重新對保並通知伊等詞謂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不當,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供確實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