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4號抗 告 人 陳俊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持原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依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9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他債權人亦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與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未審酌96號裁定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逕認其他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非96號裁定效力所及,違法繼續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其執行程序應予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峨美公司執原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峨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已依9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00 萬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96號裁定、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卷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抗告人尚有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蔡素秋等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亦各有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6號、第13529 號執行卷宗足憑。良京公司、蔡素秋等其他債權人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已繳納執行費用,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執行,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而96號裁定停止之原因係因抗告人對峨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具有共通停止之原因,依上說明,96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僅及於峨美公司而不及於良京公司或蔡素秋等其他債權人,亦不因峨美公司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依96號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拍賣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