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9號抗 告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相 對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10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當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故現行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但抵押物限於為工作所附定作人之建物,而不及於土地。故承攬人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對於工作所附定作人之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需登記,承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位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抗告人尚有合計3,012萬5,7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相對人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其所有由相對人承攬施作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辦理以相對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3,012萬5,713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給付上開工程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本訴之機會,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據承攬契約之債權關係,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非物權關係;抗告人就同一承攬關係,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另以107年度建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依據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又依據修正後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定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與定作人共同為之,如定作人拒絕辦理,承攬人得訴請定作人協同辦理登記,並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登記,若承攬契約經辦理公證,承攬人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4款單獨申請登記,惟相對人並未訴請抗告人協同辦理登記,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經公證,相對人並未取得法定抵押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位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因抗告人尚有合計3,012萬5,7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相對人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其所有由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建物,辦理以相對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3,012萬5,713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給付上開工程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相對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足見相對人就其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將其所有由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建物,辦理以相對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3,012萬5,713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情,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對於工作所附抗告人之系爭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需登記,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此與抗告人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無涉。且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法定抵押權,係承攬人得就工作所附定作人之建物為抵押權登記,並不及於土地,相對人就系爭建物請求抗告人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或第14款規定無關。是相對人就其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建物,辦理以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該權利依法需登記,係屬物權關係,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 建物標示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號 │├───────┼────────────────────────┤│建物門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建物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 │4層 總面積:3988.20平方公尺 │├───────┼────────────────────────┤│層次 │一層 層次面積:911.46平方公尺││ │二層 層次面積:914.13平方公尺││ │三層 層次面積:914.13平方公尺││ │四層 層次面積:914.13平方公尺││ │突出物一層面積:117.97平方公尺 ││ │突出物二層面積:108.19平方公尺 ││ │突出物三層面積:108.19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