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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 告 人 方陳靜賢代 理 人 王韻涵律師

林筱彥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虎男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多次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交其配偶即第三人方緯經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之11紙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予相對人作為借款交付。嗣相對人交付其或其女簽發票面金額共260萬元之7紙支票予抗告人作為上開借款之部分清償。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一再催討,遂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522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1紙支票背面有相對人或其家人之簽名,相對人確已自抗告人處受領借款367萬5,000元。又相對人交付之7紙支票亦可推知抗告人借款予相對人,故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等語。

二、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是否有效成立,僅為形式審查,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11紙支票等件為證(執行法院卷第5至25頁)。依上開文件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抗告人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再者,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7年4月30日通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並於同年5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查封,嗣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22日通知抗告人、併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定於同年9月19日第1次公開拍賣系爭土地(之後改期為同年10月31日),期間相對人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其未積欠抗告人借款債權,有查封登記函稿、查封筆錄、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執行法院卷第28至29頁、第65至66頁)。

足見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執行名義相關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要件不備之情形。至於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雖非抗告人,然貸與人本得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交付方式,自難據此逕認系爭11紙支票不屬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已提出相對人交付之7紙支票原本(執行法院卷第54至56頁),陳稱係作擔保清償之用,以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不當,求予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