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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3號抗 告 人 陳明昆(原名王明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土地標售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下稱相對人)網站資訊,發現伊之被繼承人王長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

377 地號土地、37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權屬不明經相對人代為標售,經2 次標售未完成標售而登記為國有,相對人乃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伊與王長水之他繼承人乃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然相對人未依繼承應繼分比例發給,致伊與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價金短領新臺幣(下同)1,41

1 萬9,528 元(377 地號土地短領137 萬3,899 元、378 地號土地短領1,274 萬5,62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領之土地價金,原裁定竟以本件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為由,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短發之土地價金共1,411 萬9,528 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前開短領之土地價金,堪以認定。㈡又「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 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 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 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地籍清理而代王長水標售系爭土地,經2 次標售未完成,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相對人因此公告請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價金一情,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0945851 號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嗣並經相對人准抗告人所請,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35457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發之土地價金並非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代為標售有所爭執,自非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況其又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短發之土地價金,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應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