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7號抗 告 人 賴玲玉
林美芳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徐宇泰徐永泰劉瑞芬劉瑞媛劉瑞芳劉瑞蓉劉郡敖視同抗告人 徐維泰相 對 人 林國華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耕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賴玲玉、張林月娥、王林滿女、徐宇泰、徐永泰、劉瑞芬、劉瑞媛、劉瑞芳、劉瑞蓉、劉郡敖、林美雲、鄭林美津、林美芳(以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及徐維泰、劉瑞明、林榮源(以下單獨各以姓名稱之,併與抗告人合稱為執行債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收回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收回之附表編號2、12所示土地係徐宇泰、徐永泰、徐維泰共有,原法院關於此部分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徐宇泰、徐永泰、徐維泰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徐宇泰、徐永泰、徐維泰關於附表編號2、12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57號裁定駁回(實為處分,下同),經徐宇泰、徐永泰、徐維泰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雖僅徐宇泰、徐永泰就原裁定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其等所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徐維泰,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徐維泰而視同抗告,合先敘明。
二、執行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前經出租予相對人及林張素琴、林傅娥等人耕作,並訂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5號耕地租約),惟上開出租耕地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築用地,伊等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145號耕地租約獲准,惟相對人拒不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經伊等聲請裁定收回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收回,惟相對人猶拒不返還,爰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57號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非由相對人於其上種植農作物或興建房屋占有為由,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徐維泰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徐維泰及林榮源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林榮源就原裁定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三、經查,執行債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前經出租予相對人及林張素琴、林傅娥等人耕作,並訂有145號耕地租約,執行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收回原承租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5日以執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20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以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撤銷執行債權人繼承出租土地,其就承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債權人則於107年5月2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未按期自動履行,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26日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乃定於107年7月23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其中附表編號5之土地上有1石棉瓦木架房屋,相對人稱係其他承租人韓天生所有,附表編號2至4、7至13之土地上有種植波羅蜜、龍眼、芒果等果樹,相對人稱均係韓天生等人種植,竹筍係其他承租人林傅娥種植,附表編號1、16之土地上有種植竹筍,相對人稱係其他承租人林張素琴所種植,附表編號14至17之土地上有種植芒果、龍眼、波羅蜜、檸檬等果樹,相對人稱係伊所種植,另有1石棉瓦屋及鐵皮圍籬,亦係伊所搭建等語,相對人並稱執行債權人若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果樹及地上物,伊不會阻擋,但日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伊對承租之耕地有優先承購權及第二順位優先承購權,伊要連同土地上之農作物等一起承購,繼續耕作,應賠償伊之損害等語,其後相對人並一再具狀請求停止執行,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陳報狀、聲請停止執行命令狀、補充停止執行理由狀、聲請抗告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6至86、91、96至98、108至116、123至
124、130至238、242至307頁)存卷可稽,相對人與林張素琴、林傅娥等人共同承租附表所示土地,相對人固僅於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搭建地上物,然相對人與其他承租人就承租之土地並未登記各自耕作占有部分,系爭執行名義復載明執行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出租耕地收回准予強制執行,佐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命令拒絕自動履行,復屢屢具狀請求停止執行,並一再陳稱附表所示土地之全部於重測前俱為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等規定,原出租人林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均不具自耕能力,鄭林美津係以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繼承出租之耕地,侵害伊父林炎村對承租耕地之優先承購權及伊之第二順位優先承購權,鄭林美津就出租耕地之繼承登記及其他抗告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由伊優先承購承租之耕地,無由准予執行債權人收回出租之耕地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9至162頁),足見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全部均拒絕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由抗告人收回,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在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土地上並無種植作物及興建建物,外觀上不能認相對人以農作物、建物及圍籬等妨礙抗告人進入該部分土地為由,即謂抗告人對相對人無聲請收回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收回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上開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所有權權││ │ │ │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 │林美雲 │全部 ││ │19-3地號 │ │ │├──┼─────────┼────┼────┤│2 │新竹市○○段○○段 │徐宇泰 │應有部分││ │57地號 │徐永泰 │各3分之1││ │ │徐維泰 │ │├──┼─────────┼────┼────┤│3 │新竹市○○段○○段 │張林月娥│全部 ││ │57-1地號 │ │ │├──┼─────────┼────┼────┤│4 │新竹市○○段○○段 │王林滿女│全部 ││ │57-2地號 │ │ │├──┼─────────┼────┼────┤│5 │新竹市○○段○○段 │辰佳開發│全部 ││ │57-3地號 │有限公司│ ││ │ │(原為劉│ ││ │ │瑞芳等3 │ ││ │ │人所有)│ │├──┼─────────┼────┼────┤│6 │新竹市○○段○○段 │劉瑞媛 │應有部分││ │57-4地號 │劉瑞芬 │各2分之1│├──┼─────────┼────┼────┤│7 │新竹市○○段○○段 │林美雲 │全部 ││ │57-5地號 │ │ │├──┼─────────┼────┼────┤│8 │新竹市○○段○○段 │王林滿女│全部 ││ │57-6地號 │ │ │├──┼─────────┼────┼────┤│9 │新竹市○○段○○段 │賴玲玉 │全部 ││ │57-7地號 │ │ │├──┼─────────┼────┼────┤│10 │新竹市○○段○○段 │張林月娥│全部 ││ │57-8地號 │ │ │├──┼─────────┼────┼────┤│11 │新竹市○○段○○段 │鄭林美津│全部 ││ │57-9地號 │ │ │├──┼─────────┼────┼────┤│12 │新竹市○○段○○段 │徐宇泰 │應有部分││ │57-10地號 │徐永泰 │各3分之1││ │ │徐維泰 │ │├──┼─────────┼────┼────┤│13 │新竹市○○段○○段 │林美芳 │全部 ││ │57-11地號 │ │ │├──┼─────────┼────┼────┤│14 │新竹市○○段○○段 │鄭林美津│全部 ││ │19地號 │ │ │├──┼─────────┼────┼────┤│15 │新竹市○○段○○段 │林榮源 │全部 ││ │19-1地號 │ │ │├──┼─────────┼────┼────┤│16 │新竹市○○段○○段 │劉瑞明 │全部 ││ │19-2地號 │ │ │├──┼─────────┼────┼────┤│17 │新竹市○○段○○段 │林美雲 │全部 ││ │19-4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