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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鄭偉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已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83萬餘元,並已自行支出拆除費用10餘萬元而拆除坐落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已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既無實際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伊自無庸負擔執行費用,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債權人如預納該費用,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命債務人償還。

三、本件相對人於101 年11月28日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等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

101 年12月8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獲字第133507號執行命令,通知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20日內自動履行拆屋還地,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等情,該執行命令並經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2、44頁)。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定期於102 年1 月24日至系爭房屋所在地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命相對人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並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協助,有執行(勘測)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第61頁正反面、67、70頁正反面)。執行法院嗣定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起至102 年8 月29日下午17時30分止之期間內執行拆屋還地,於102 年8 月27日到場執行時,抗告人到場陳稱已於102 年

8 月26日拆除系爭房屋完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業經相對人確認無誤(執行卷第183 、206 頁)。另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經執行抗告人之勞保(已退保)、郵局存款101 元(不足第三人手續費,執行無實益)、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1 萬4,484 元(依相對人同意酌留

2 個月生活費予抗告人)及股票85萬3,228 元(其中83萬元由相對人收取,剩餘1 萬5,516 元與銀行存款合計共3 萬元,依債權人同意酌留2 個月生活費予抗告人)等財產,相對人業已於102 年8 月29日受償83萬7,712 元(執行卷第211頁),執行法院於同日核發相對人債權憑證,並註記上開拆屋還地執行完畢及受償情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先行支出之101 年11月28日調查債務人財產費500 元、101 年11月28日執行費8 萬523 元、

101 年11月21日規費--戶籍謄本費15元、102 年1 月22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000 元、102 年4 月22日規費--戶籍謄本費15元及102 年4 月23日郵資券費5 元,除據其所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原處分卷第5 頁反面、

6 頁反面、8 頁反面、10頁、原裁定卷第9 頁反面、10頁反面)外,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互核無誤。相對人於101 年11月2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而須墊付執行費8萬0,523 元、調查債務人財產費500 元,並依執行法院101年12月13日以北木101 司執獲字第133507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5日士院景102 司執助貴字第1009號執行命令(執行卷第46頁正反面、158 頁正反面),分別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共2 張(每張規費收費數額為15元--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見執行卷第54頁、原裁定卷第10頁正、反面),且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戶籍謄本而支出信件之必要郵資為5 元(原裁定卷第10頁正反面);另因執行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獲字第133507號函,通知定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命相對人應於執行日3 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測量費用(執行卷第61頁),相對人則依上開通知於102 年1 月22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4,000 元(原處分卷第10頁),足見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則該強制執行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共計8萬5,058 元(計算式:500 元+8 萬523 元+15元+4,000元+15元+5 元=8 萬5,058 元)之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辯稱已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83萬餘元,並已自行支出拆除費用10餘萬元而拆除系爭房屋,且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已返還系爭土地,自無庸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於99年7 月5 日、99年10月8 日即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執行卷第14、16頁),因抗告人遲未依確定判決及裁定履行給付義務,相對人乃於

101 年11月2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而須墊付執行費8 萬0,523 元、調查債務人財產費,及依執行命令支出上開戶籍謄本費、測量費、郵費等。另抗告人既辯稱係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83萬餘元,即難認與本件執行費用有關。

又抗告人固於102 年8 月26日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惟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始為之,自不得因此免除前已進行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抗告人雖於拆除期日前一日自行拆屋還地,仍應負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合計8萬5,058 元。抗告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 萬5,058 元,並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另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上開數額本息,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