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3號抗 告 人 童正美相 對 人 姚瞿宗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14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再於同年7 月19日通知抗告人應依系爭判決所載將通風水泥台回復原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4、18、23、

162 頁),並於同年8 月22日至現場履勘,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抗告人未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所載「應將通風水泥台恢復原狀如原證14所示」以「管道間開口切齊」方式履行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 頁背面之執行筆錄),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就司法事務官認伊尚未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完畢等情聲請異議,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其履行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 8月29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頁),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應將通風水泥台恢復原狀如原證14所示,然該原證14所載之管道間開口切齊之開口周圍,原係原建商建造之管道間開口(長20cm、寬15-17cm )與地磚之間、寬10cm、粗鋼筋支撐之樓地板水泥地,該水泥地已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要求劃線切割,使該管道間開口達長20cm、寬40cm,該鋼筋支撐之樓地板不存在,致伊不能沿管道開口切齊處安全建造水泥磚造牆;伊新建之管道間開口固未與磚牆切齊,然通風空間更寬廣,並增設10公分防雨深度,已正常使用數月,管道間未切齊並非瑕疵,應認伊已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完畢,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款規定參照)。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

219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1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第7 項、第8 項及第1 至

4 項之假執行裁判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為相同解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系爭判決第7 項(原為第8 項)所准予假執行之第3 項記載:「被告(抗告人)應將通風水泥台恢復原狀如原證十四所示。」,此乃基於抗告人應回復其因增建鐵皮屋改變管道間內之排氣管,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判決,依該第3 項主文將通風水泥台恢復原狀如原證14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 、6 、14、23頁),依該原證14所示恢復原狀之方法為「管道間開口切齊」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然抗告人所施作之管道間開口並未與四週磚造牆內緣切齊,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履勘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6 頁),並有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 、196 頁),並依抗告人所述其差距約20公分(見本院第14、15、19頁,抗告人所述前後寬15至17公分與寬40公分之差距),已難認抗告人依系爭判決第3 項、第7項假執行裁判施作完畢。

(二)抗告人雖提出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60、121 頁),主張原建商所建造之長20cm、寬15-17cm 管道間開口與地磚間寬10cm有鋼筋支撐之安全樓地板,已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要求劃線切除而不存在,若仍依系爭主文第3 項所示切齊施作即具危險性云云,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諭知抗告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 頁背面),倘依抗告人所述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拆除磚牆底部範圍,切除原建商興建具鋼筋支撐之安全樓地板,即無法施作安全磚牆切齊管道間開口(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頁)等情,亦屬現是否仍得據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以此為由遽謂抗告人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自動履行完畢。

(三)抗告人另稱上開管道間開口未與四周磚牆切齊,相對人原亦認非屬瑕疵,且伊施作之通風水泥台排氣效果較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施作者更順暢云云,查系爭判決主文第

3 項所命恢復原狀之方式,既為以管道間開工切齊方式施作通風水泥台,抗告人施作之通風水泥台內管道間開口未與磚牆切齊,該開口與四周水泥磚牆間仍有相當距離占用較多平台面積,其施作方式即與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不合,此無論該新設之水泥通風台通風功能為何而有不同;又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非僅該主文第3 項,尚包括主文第1 、2 項之拆除建築物、廁所、鐵架及管線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背面、第3 頁),且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5 月15日履勘現場時,其中鐵架、鐵片、雨遮、地磚等項均未拆除,並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08 頁),故相對人於同年6 月5 日調查時稱「…關於原證14部分,債務人自動履行之管道間四面通風口30cm、寬30cm較原證14的18cm、25cm為大。其餘部分雖已施作完畢,惟尚餘留相關廢棄物未清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 頁),係針對前次履勘時確認應拆除的部分為說明,且其既未指明該所謂「其餘」之工項,尚難逕認相對人有同意管道間出口未與四周磚牆切齊之通風水泥台已與系爭判決主文第

3 項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 、7 項所示內容履行完畢,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