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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 告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相 對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相 對 人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水波相 對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65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9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另一債權人即另一抵押權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對系爭土地定期拍賣。然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予以扣押,並於同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伊乃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而刑事扣押或禁止處分之發動,係檢察官或刑事法院為保全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抑或作為訴訟證據使用,故若刑事扣押標的另有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在刑事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訴訟調查之程度予以審酌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執行法院曾就此函詢本院系爭刑事扣押裁定對系爭土地所為刑事禁止處分性質,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保全證據、保全沒收或者保全徵收之扣押,然本院回函及系爭刑事扣押裁定,均未明確指出究係何種目的之禁止處分,故應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仍屬供審理所需之扣案證物,不應率爾予以拍賣變價。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固規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執行法院雖可在不影響刑事扣押之情況下查封、扣押。然若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處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故本件應不得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地政機關登記實務,執行法院並無法律依據得以在拍賣系爭土地後,自行或代原囑託刑事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辦理塗銷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將使拍定買受人亦無法持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強制執行法之原則。故本件應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或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前,暫停就系爭土地之變價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早於系爭刑事扣押裁定禁止處分登記之前,且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所扣押之土地係出於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並非作為證據使用。另執行法院已於拍賣公告中善盡告知義務,交易相對人即可自行評估其中利害關係,不致衍生權利瑕疵擔保爭議為由,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次按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有強力之追及性,其權利行使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執行法院繼續拍賣扣押標的物,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此方符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殊無拘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之文字而限制執行法院先行拍賣處分扣押標的物之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中華置地公司先後於101年6月20日、106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中華資融公司、華友聯公司,嗣於106年8月25日經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予以扣押,並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刑事扣押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揆諸前開說明,中華資融公司、華友聯公司設定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時間,在系爭刑事扣押裁定為扣押之前,渠等2人原已存在之權利,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其等2人抵押權之行使自不受影響,執行法院自得依抵押權人即中華資融公司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又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有關扣押系爭土地之性質,係為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扣押系爭土地乙節,有本院107年5月28日以院彥刑午107金上重更一1字第1070106064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3頁);復觀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之理由欄之㈢亦明載:「被告既經判處重刑……且其確曾有意尋找買家接手附表所示土地,足認被告有脫產之虞,參以不動產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綜核被告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其名下財產狀況及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5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刑事法院為保全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並非作為訴訟證據使用,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供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所需之扣案證物,有留存之必要,不得拍賣變價等語,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處理,則應由執行法院依拍賣所得價款,如分配抵押權人後尚有餘額時,於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債務人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函請本件為扣押之刑事法院,或由扣押之刑事法院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次查,本件執行法院亦已於拍賣公告中註記:系爭土地有前開經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扣押、禁止處分登記情形,於拍定後,執行法院僅得辦理民事執行法院所囑託查封登記之塗銷,前開依系爭刑事扣押裁定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僅得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或由上開機關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得辦理拍定後之移轉登記等情事,促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5頁)。是本件執行法院既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由應買人自行評估其中利害關係後,決定是否投標應買,自應無抗告人所稱日後將可能衍生權利瑕疵擔保爭議之疑義。綜上,本件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中華資融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予以定期拍賣,應屬合法,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暫停拍賣變價程序,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