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號)聲請補充裁定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惟未依伊聲明命相對人負擔裁判費,爰聲請補充裁定,或退還伊所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發回基隆地院更為裁定,未為終局裁判,則依上開說明,應於發回後由基隆地院為包含抗告費用在內之訴訟總費用之裁判,系爭裁定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又聲請人未溢繳抗告費用,即無從請求本院退還,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