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及退還裁判費,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