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0號抗 告 人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阮素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抗告人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1月16日府經登字第1079128187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惟抗告人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復未另行規定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章程及本院民事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之股東僅盧朝杉1人,則其廢止前後,法定代理人均為盧朝杉,自無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須聲明承受訴訟情形,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442萬9,200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栗子園小段27-88、27-89、27-65、27-107、27-55、27-102、27-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支付價金57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00萬元抵押權予伊指定之第三人廖美麗、詹廖素真,並辦理以詹廖素真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但相對人事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對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相對人陸續對伊、詹廖素真、廖美麗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詹廖素真、廖美麗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詹廖素真提起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已足釋明相對人正積極處分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5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須續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得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抗告人呈報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9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陸續對抗告人、詹廖素真、廖美麗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詹廖素真、廖美麗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詹廖素真提起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106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至第9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因系爭土地一事,對抗告人及詹廖素真等人提起訴訟,且相對人所提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成立訴訟和解,約定抗告人在和解成立30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本息668萬6,266元後,相對人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由詹廖素真、廖美麗給付相對人880萬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部分,以詹廖素真於上開和解內容成立後,已非抗告人指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相對人請求其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均屬相對人維護權益所為訴訟行為,難認係處分財產之行為。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