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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3號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作成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以107 年度仲訴字第1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相對人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無不合,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億2,69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撤銷仲裁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嗣相對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1號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其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相對人給付5億8,569萬888 元,有系爭仲

裁判斷書可參(見原法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1號卷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是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乃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期間,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年及1 年,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億2,689萬9, 692元【計算式:5億8,569萬888 元×5%×(4年+1/3)=1億2,689萬9,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億2,690萬元,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仲裁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即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