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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4號抗 告 人 李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金地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伊配偶何來富竟未經伊同意,取走伊之印鑑、身分證及權狀正本,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冒用伊名義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伊與抗告人並不認識,與抗告人間並未締結買賣契約,更未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且抗告人亦未給付伊價金,何來富於107年7月29日、 8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之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伊已於同年10月19日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因

何來富冒用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8 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591 房屋交易網(下稱售屋網站)待售頁面資料及民事起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81 頁、第127頁),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規定,其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原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依相對

人所提出售屋網站之待售頁面資料截圖所載,與系爭不動產位於同巷,坪數為35.2坪之房屋,最近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45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法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為2 層建物,且有露臺、陽臺等情形,並參考系爭不動產所在巷弄透天厝之成交單價,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總價為1960萬8000元,雖高於售屋網站所登載之價格,然法院核定不動產之價值越高,相對人需提供之擔保金額則越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且相對人並未就此聲明不服,堪認原法院據以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可採。再依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可能造成抗告人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約4.3年,按法定利率5 %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24萬8400元(計算式:00000000×5%×(4+1/3)=0000000),本院因認原法院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420萬元,尚屬相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為傳統市場之會計人員,與在該傳統市場賣菜之何來富相識數十年,亦知悉相對人為何來富之配偶。何來富向伊借款迄至107年1月15日金額已達2160萬元,並承諾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償債一部分,日後以其售價扣除費用後清償積欠債務,在有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印鑑證明、身分證與授權書之情況下辦理登記,相對人自不得否認。又伊為視障及聽障人士,遭相對人夫婦借款,損失慘重,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出與事實全然無關之資料而准其聲請,且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

㈠按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查抗告人前揭抗辯乃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請求據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法院為裁定前,

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尚不得一律指為程序瑕疵。查原法院裁定前,雖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抗告人嗣已將其意見載明於抗告狀,相對人收受繕本後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0項規定參照),是以兩造意見已為本院所審酌,自無猶許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20 萬元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文山區 │頭延 │ 2 │446 │ │90 │全部 │└─┴───┴────┴───┴──┴───┴─┴─────┴────┘┌─┬──┬──┬──────┬────┬────────────────┬───┐│編│建號│基地│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坐落│ │主要建築│ │範圍 ││ │ │地號│ │材料及房├───────┬────────┤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1│9 │466 │臺北市文山區│2層加強 │1層:45.46 │陽台:7.22 │全部 ││ │ │ │萬壽路61巷 │磚造 │2層:50.96 │雨遮:12.76 │ ││ │ │ │23弄20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