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6號抗 告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補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在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陳稱原債權憑證非遺失,卻以聲請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而無效,依法即不得執行,原裁定命抗告人繳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有關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6萬1,000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 號、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民事聲請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即法院僅得於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自非可逕為裁判。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經抗告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116萬1,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訛。惟系爭異議之訴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債務執行扣押抗告人於陽信、凱基、永豐等三家銀行之現金扣押存款440萬5,310元(下稱系爭扣押存款)之強制執行因時效消滅應予撤銷」(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1頁),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抗告人仍稱系爭異議之訴僅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出資額、不動產查封部分不在系爭異議之訴聲明範圍,並稱另提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系爭異議之訴僅涉及系爭扣押存款部分之執行程序,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請求之事項則記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5頁),即以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為聲請範圍,其陳述事實及聲明顯有不完足之情形,原法院未就此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為說明,即命抗告人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自嫌速斷,應發回原法院再行查明。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 年10月22日函文所示,系爭扣押
存款業已分配予相對人(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卷二83頁),該部分執行程序似已終結,案既發回,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