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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9號抗 告 人 吳美惠

謝綵玲黃淑玲朱芷柔相 對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吳美惠、謝綵玲、黃淑玲、朱芷柔主張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已繳價金,並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遂訴請相對人分別給付上開4人各新台幣(下同)405萬6780元、455萬5238元、490萬2120元、473萬6823元。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7日107年度補字第175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未區分其請求分屬三種類型,遽命抗告人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194元、4萬6144元、4萬9609元、4萬7926元。抗告人提起抗告,亦遭原裁定駁回。

但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不必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吳美惠、謝綵玲、黃淑玲、朱芷柔分別請求相對人給

付405萬6780元、455萬5238元、490萬2120元、473萬6823元。並陳明相對人應返還價金數額,分別為266萬6072元、300萬2392元、319萬元、334萬5000元;其餘部分則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14頁)。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就返還價金項目核定價額、命補繳裁判費。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純係針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之訴訟類型所為論述;尚與本件涉及返還價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情節有別,故上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㈡補費裁定疏未注意抗告人請求金額包括返還價金、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三者,遽以405萬6780元、455萬5238元、490萬2120元、473萬6823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抗告人各自繳納4萬1194元、4萬6144元、4萬9609元、4萬7926元(見本院卷第25頁裁定書);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