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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王全華代 理 人 王全中上列抗告人因與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前因與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被告並敘明部分特定被告之部分特徵,至於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餘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亦已聲請原法院以中間判決命被告履行報告義務,然系爭事件之審判長姜悌文法官捨此中間判決不為,於伊為追加被告之6個月後,始命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編號為一、二、三、四、六、九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周家慶、盧燕俐之住居所(下稱補正裁定),認姜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被告及追加被告,聲請姜法官迴避,該聲請迴避事件尚在法院案審理中,姜法官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於該事件終結前,仍參與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訴訟程序及合議庭裁判,於107年5月9日裁定駁回伊所提出對上開補正裁定之抗告,足以顯現客觀上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姜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裁判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姜法官迴避,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予以維持,同年9月25日裁定以再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該事件迄尚未終結。姜法官於同年9月17日所參與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補正裁定抗告之裁定,核屬該裁定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欠當與否問題,依上說明,尚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有間,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姜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謂姜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