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美蓉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美蓉、楊美蝶、楊照明、楊勝雄、楊義雄(下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楊廖金定,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67-42土地、系爭267-12 土地),分由抗告人於民國57年11月11日、62年6 月8日公告徵收,楊廖金定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並於77年
8 月31日、同年11月8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系爭267-42、267-12土地,併入同段215-30號土地(下稱系爭215-30 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分割○○○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686土地),抗告人權利範圍應為6860/104680,土地登記簿誤載為686/104680 。惟楊廖金定竟於79年10月27日將其餘漏載之權利範圍6174/104680 辦理更正登記為其所有,嗣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後於94年4 月18日分割為同段686、686-4、686-5、686-6、686-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徵收土地),楊廖金定更陸續於91年起分售予同案被上訴人王寶元等40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系爭徵收土地為抗告人原始取得,且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為私有,其前揭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億6,362萬7,948元。原法院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應訴,不得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明白表示反對抗告人提起備位之訴,核屬「未拒卻」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備位之訴」,原裁定駁回本件備位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如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表明不同意應訴時,仍應認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分對被上訴人、相對人提起先、備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縱屬同一,攻擊方法得相互為用,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卷卷一第4頁至第137 頁、卷二第431 頁至第437 頁、第481 頁)。然經原法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楊美蓉、楊照明、楊勝雄、楊義雄等,均未到庭應訴(見上開第1082號卷卷一第255 頁至第26
0 頁、卷二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361 頁至第372 頁、第
423 頁至第425 頁、第473 頁至第482 頁),相對人楊美蝶經本院函詢後表示對本案件不了解,不願意擔任本案被告應訴等語,有楊美蝶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楊美蓉、楊照明、楊勝雄、楊義雄既未到庭應訴,楊美蝶更明示拒卻應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