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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陳靜蓉相 對 人 金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相 對 人 江垂彩

陳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全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無實體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金鎮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邀同相對人江垂彩、陳文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106年11月13日再邀同江垂彩、陳文瑞及相對人陳文斌為連帶保證人,將前開借款展延至107年11月26日止,屆期尚欠296萬9,675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發函向前述連帶債務人催告,均未獲置理,業向法院起訴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又伊到期向相對人催促繳款時,渠等曾表示因客戶營收大幅減少、資金回收緩慢,致營運周轉困難,無力清償借款;且依金融聯徵中心資料顯示,金鎮公司、江垂彩、陳文瑞、陳文斌依序有6,201萬餘元、4,507萬餘元、22億4,678萬餘元、2,738萬餘元之主、從債務待償,陳文瑞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渠等資力有限,恐日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於前開欠款本金296萬9,675元範圍內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前揭聯徵資料除顯示金鎮公司、江垂彩、陳文瑞、陳文斌各有上述高額主、從債務待償,其中高達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已屬逾期放款,又陳文瑞之多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江垂彩名下之不動產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陳文斌名下於伊核貸時之徵信顯示無資產,均足見渠等之資力有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是伊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乃有不當,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查抗告人主張金鎮公司前邀同江垂彩、陳文瑞、陳文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嗣於107年11月26日已到期,迄仍積欠本金296萬9,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前述連帶債務人連帶償還上開欠款(107年度訴字第4858號)。且前揭相對人經伊發函催討後,均未還款,並曾對伊催收人員表示因客戶營收大幅減少、資金回收緩慢,致營運周轉困難,無力清償借款;相對人各對外負有達數千萬元之主、從債務待償,其中高達千萬元以上之主、從債務已屬逾期放款;陳文斌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且其多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告函暨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或拍賣函文、原法院他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5至99頁、本院卷第8至39頁)為證,足見相對人之資力有限,且另負擔多筆高額債務將難以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是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