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李橋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秉仁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秉仁以怡政工程行違反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抗告人李橋生及張雅雯為怡政工程行之合夥人,向原法院訴請彼3人連帶給付工程材料款及違約金訴訟,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對彼3人為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105年全字第4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怡政工程行、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怡政工程行、抗告人之財產在6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怡政工程行應給付相對人1,713,484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怡政工程行不服上訴後,與相對人達成調解,願給付相對人82萬元及逾期未給付之違約金25萬元。嗣抗告人即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及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對抗告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如所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怡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時,合夥人即抗告人仍應負補充連帶責任,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對抗告人仍有假扣押之必要,而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怡政工程行對第三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無財產不足須由伊負連帶清償之責,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然於債務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前,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而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債權人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即得就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非必俟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號、96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其與怡政工程行在本院成立之調解,亦未約定由伊負清償責任,且怡政工程行對第三人聯鋼公司仍有200萬元之債權,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無財產不足應由伊負連帶之責,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對伊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怡政工程行固於106年7月24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怡政工程行願於106年10月16日給付相對人82萬元。如逾期未給付,怡政工程行願給付相對人違約金25萬元」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83頁)。然怡政工程行於106年10月16日僅給付相對人10萬元,餘額則未履行,有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據(原法院卷第36頁),是相對人得依上開調解內容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97萬元(72萬元+25萬元)。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怡政工程行之財產,僅有年份已久之車輛1部等情,有怡政工程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8日南院武106司執乾字第98033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8頁、第38-39頁、第59頁),可見怡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97萬元債務。至怡政工程行主張對第三人聯鋼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部分,相對人辯稱其中1,932,000元為聯鋼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材料款,餘額始屬怡政工程行所有,並訴請怡政工程行、抗告人及張雅雯應連帶給付1,932,000元本息,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則怡政工程行對於第三人聯鋼公司之200萬元債權,扣除相對人請求之1,932,000元後,僅餘68,000元,亦不足清償上開合夥債務97萬元。怡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既均不足清償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得對合夥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對抗告人仍有假扣押之必要。則抗告人以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撤銷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