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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彭紹武代 理 人 李善植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游泳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東雄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准由抗告人釋明或為相對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郵局定存單提供擔保,於本案即確認相對人106年12月9日第11 屆第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訴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調降入會費為100 元」、「新修正組織章程」及「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進行新增會員入會,進而辦理理事、監事之改選。嗣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完成入會程序而有新增會員存在,乃於本院另擴張聲請:並禁止將上開大會召開後新增之會員列入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見本院卷第323 頁)等語,且前後聲明之事項均是本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所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相對人雖表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國民體育法修正後,要求單項協會開放民眾加入會員,並應於107年3月20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理事長許東雄利用本次修法,在連選連任最後四年任期屆滿前之際,於106年12月9日藉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以違法之召集程序及召集方法(即未於15日前通知開會且於通知書中未表明開會目的),且以一次包裹式表決方式,假配合修法之名義修改「組織章程」,先允許任何人得加入會員,並將新會員入會費由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降為100 元,嗣透過與其他運動協會互相交換人頭上網登記加入會員之方式,爆增會員人數,再修訂「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實施原則」,將理監事之選舉改採通訊投票,許東雄僅須付出些微代價(數十萬元之入會費),即可輕易操控指定人選當選理監事及理事長,由其幕後操控魁儡,持續把持相對人各項運動及營運以謀私利。伊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爭議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不成立或應撤銷之情,惟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瑕疵之決議以調降會費100 元進行新增會員入會,及辦理理、監事改選,倘日後本案判決確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屆時改選之理、監事及理事長失其資格,將致渠等辦理之各項運動活動、交易及法律行為效力不定,不僅對外交易之安全有急迫危險、對內部全體會員權益亦生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改選程序在即,是本件確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調降入會費為100 元」、「新修正組織章程」及「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進行新增會員入會,進而辦理理事、監事之改選,俾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調降入會費為100 元」、「新修正組織章程」及「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進行新增會員入會,進而辦理理事、監事之改選,並禁止將上開大會召開後新增之會員列入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郵局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國民體育法第32條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且於同法38條明定自該法106年8 月3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即107年3月底)應完成修正章程及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事宜,且採人民參與、組織開放為原則,伊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調降入會費為100 元」、「新修正組織章程」及「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均是依法行事,並無濫用制度以謀私利之情。況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皆係依體育署公告之章程範本草案(本院卷第175-19 3頁)修正,且於開會前即已公告,其中關於採通訊投票方式及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與上開草案第17條規定大致相符,並非伊自行創設,並經過半數會員到場出席(伊個人會員共246位,團體會員18位,出席數共199人〈含委託書75張〉)且未有會員反對意見而照案通過,已符修正章程之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並無抗告人所稱決議不成立之情;又伊於106年11月23日發文通知會員開會,迄至106年12月9日開會,已符15 日前通知會員之召集程序。且國民體育法修法之重點即要求協會組織開放、全民參與,並應在6 個月內修訂章程完成,此為已公告生效之法律,協會會員均應知悉,抗告人高度關注國民體育法及協會改革,豈有不曉之理。伊遵期依法召開會員大會修訂章程,係為期完成國民體育法修法之目的,全體會員皆應知曉,難謂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未表明開會目的之程序瑕疵,抗告人輕率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抗告人雖稱因假處分之許可伊僅有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不利益而已,惟抗告人乃聲請禁止辦理理事、監事之改選之消極不作為,伊無法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另修改章程及改選理、監事之積極行為,且新、舊會員應如何計算,有所疑義,亦有礙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可能,如此將無法符合國民體育法之修訂,有遭主管機關停止業務之全部或部分、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嚴重後果,並進而影響國際賽事之舉辦,而遭國際游泳總會停止會員權利、撤銷會員資格,致使臺灣之游泳好手及優質教練日後均無法參與國際賽事之風險。另抗告人聲請內容不僅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進行新增會員入會,辦理理事、監事之改選,更聲請禁止將上開大會召開後新增之會員列入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惟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伊與抗告人,新增入會之會員為訴訟外之第三人,抗告人聲請禁止新增會員不得行使會員權利,已逾本案之訴訟範圍,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更與國民體育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即開放協會組織、鼓勵全民參與之意旨相違,不應准許。況系爭會員大會後,民眾加入相對人協會之個人會員高達3198位,倘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嚴重影響相對人辦理相關賽事及3198位新入會會員權益,此等損害相對人無法以金錢衡量,亦無法以金錢彌補之。參以106 年度相對人所舉辦之賽事統計整年活動總支出達11,382,477元,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未能如期舉辦活動賽事,不僅有損相對人名譽而受無價之損害外,其損失亦逾千萬元以上。相較抗告人未獲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抗告人顯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況存在,即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明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目的,卻故意提起本件聲請,反對伊遵法所為之修訂行為,顯係故意阻礙伊遵照國民體育法改選理監事之舉,其聲請顯無理由,為求維護多數會員之權益,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理事長許東雄利用本次修法,在連選連任最後四年任期屆滿前之際,於106年12月9日藉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竟未於15日前通知會員,且未於通知內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及召集事由,以此違法之召集程序及召集方法,假配合修法之名義修改「組織章程」,先允許任何人得加入會員,並將新會員入會費由1,000元驟降為100元,且以一次包裹式方式表決通過,再修訂「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實施原則」,將理監事之選舉改為通訊投票,欲透過與其他運動協會互相交換人頭上網登記加入會員方式,使會員人數暴增,冀以操控理、監事、理事長選舉結果,繼續把持相對人各項運動及營運以謀私利,是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員大會部分對話概要、本案上訴狀、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紀錄、開會通知及其附件、信封之照片、會議現場之照片、體育署公布之民眾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預報名人數統計表2份、會員大會會員-依姓名筆劃編號查詢表、相對人107年1月17日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12屆理事長、理事及監察選舉候選人登記展延公告、相關爭議新聞報導、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範本草案、通訊投票之弊端、相對人107年2月12日會員名單公告、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相對人107年2月7 日公告、各協會入會費一覽表、相對人章程修訂對照表、相對人第十一屆理事當選證書(原法院卷第15-57頁、63-78頁、本院卷第28-61、75-99、147-177、253-295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具有瑕疵,確有爭議存在乙節,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予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違法召集程序、方法,以包裹式表決方式,假配合修法之名義修改「組織章程」,擅將新會員入會費由1,000元大幅調降為100元,再透過與其他運動協會互相交換人頭上網登記加入會員之方式,使會員人數爆增,再修訂「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實施原則」,將理監事之選舉改為通訊投票,以利相對人理事長許東雄輕易操控會員並選出其推派之理、監事及理事長,由其幕後操控,持續把持相對人各項運動及營運以謀私利。伊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爭議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倘日後本案判決確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屆時改選後之理、監事及理事長失其資格,先前所辦理之各項運動活動及對外交易之法律行為效力皆處不確定狀態,不僅對外交易安全有急迫危險、對內全體會員權益亦生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是本件確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會員大會部分對話概要、本案上訴狀、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紀錄、開會通知及其附件、信封之照片、會議現場之照片、體育署公布之民眾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預報名人數統計表2份、會員大會會員-依姓名筆劃編號查詢表、相對人107年1月17日公告、第12屆理事長、理事及監察選舉候選人登記展延公告、相關爭議新聞報導、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範本草案、通訊投票之弊端、相對人107年2月12日會員名單公告、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相對人107年2月7 日公告、各協會入會費一覽表、相對人章程修訂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然查:

⒈國民體育法第32條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

民參與為原則。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38條規定「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本法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可見國民體育法修正後,要求單項運動協會應於修法後6 個月內完成修正章程及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事宜,且明文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此乃體育界之重大事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會員,應無不知之理。則相對人於106 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配合依國民體育法及教育部體育署擬定之章程範本,進行修正相對人組織章程,乃屬依法行事至明。又相對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之個人會員總計246位,團體會員有18 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出席會員為199人(含委託書75 張),已符法定出席人數。其中關於會費調降為100 元乙事,因會費金額不高,更易讓全國人民入會成為會員而有參與會務之機會,核與國民體育法修正要求開放全民參與及組識開放之目的相符,況且此提案並經系爭會員大會到場會員過半數110 人表示贊成(見本院卷第23頁對話概要),可見此調降入會費之議案,係徵得大多數會員表決同意行之,難謂係相對人理事長許東雄為操縱會員人數以謀私利而訂定。再者,相對人之新增會員迄至107年1月31日止實際人數為3198位,並無抗告人所稱短期內暴增到萬人以上之情。再參酌體育署公佈之「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範本草案」第17條規範「理事長、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本會(總)會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辦理……本(總)會如因會員人數超過○人以上,有以通訊投票方式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之需要者,得採用通訊選舉…」等旨,即明定依「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辦理理事長、理、監事選舉,並許可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則相對人於章程中修改加列以「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及通訊投票方式辦理,並非自行創設,抗告人空言質疑「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通訊投票」之正當性,難謂有理。是相對人辯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組織修改章程符合法令及體育署公告之公版內容,抗告人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有何意見,迄今仍說明不清,且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意見者,僅包含抗告人二人而已,其餘會員均無意見,抗告人有意利用訴訟,拖延經多數人同意之決議案,使相對人受制於少數人意見而無法正常運作,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本意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理事長許東雄欲藉由低入會成本,短時間使用大量人會員,於一週內暴增會員萬餘人,躍居所有體育協會會員人數之冠,再由人頭會員以通訊投票之方式進行理、監事改選,使本次修法所欲達成之全民參與美意遭濫用,而未能達避免高層由少數人把持、財政透民化之改革目的云云,難認可取。

⒉又抗告人雖主張:現任理監事任期可至108年5月,仍可繼續

執行職務,因假處分之許可,對相對人會務及賽事均無影響,相對人亦可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不生任何損失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效果係消極停止會員入會及停止改選理監事程序,並不包括積極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又倘相對人不立即進行改選理、監事,而依現任理監事之任期執行至108年5月,此舉乃明顯違反國民體育法要求特定體育團體限期6 個月內修改章程,並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之規定,則依國民體育法第43條之處罰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時,將發生停止補助、撤免其職員之效果,甚至發生遭廢止許可、命令解散之可能,則相對人辯稱其未依國民體育法修正辦理全民入會及改選理、監事之後果嚴重等語,應非子虛。抗告人所述上情,容有誤會。

⒊況且,抗告人除原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件確認會員大會決

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調降入會費為一百元』、『新修正組織章程』及『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進行新增會員入會,進而辦理理事、監事之改選」外,並於本院擴張聲請「並禁止將上開大會召開後新增之會員列入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惟相對人新增會員已於107年1月31日入會完成,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且已加入相對人協會之個人會員達3198位(本院卷第349頁),則相對人辯稱:

抗告人原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調降入會費為一百元」「新修正組織章程」,進行新增會員入會一事,因已入會完成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自屬可採。又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僅相對人及會員朱金燦及抗告人,未及於新增之會員,且本案確認事項亦未涉及確認該等新增會員之會員身分及權利行使之範圍,然抗告人擴張聲請之效果,將使第三人即新入會之會員不能行使其會員權利,實已逾本案之訴訟範圍,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未合。且倘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新增會員雖已完成入會手續,竟需無端承受無法行使其會員權利之不利益,勢將嚴重影響該3198位新入會會員之權益至明。又相對人新增會員既於107年1月31日入會完成,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而有需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時,究應以舊會員或以新增會員為通知之對象,即有疑義,進而影響會員大會之順利召開,倘遽為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辦理理、監事改選,將致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而陷於無可能完成修正章程及辦理理、監事改選之困境,此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5 頁),顯然因假處分之許可將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蒙受極大不利益已明。反觀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後,僅抗告人及會員朱金燦二人有所爭議,未見其他會員主張有不成立或應撤銷之情,相較本案抗告人未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發生具體之損失相比,顯然抗告人尚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況存在,是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至為明瞭。

⒋綜上所述,本於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可認抗告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及其新增會員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則抗告人就本件是否有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乙節,顯未盡其釋明之責;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必要。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