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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吳榮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新員、許淑瑛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債務人游秋珠(下稱游秋珠)有新臺幣(下同)228萬4,600元之債權,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認定伊對游秋珠有172萬4,600元債權存在。嗣游秋珠於民國105年12月間死亡。伊於近日查知游秋珠於101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游秋珠之繼承人游文章、游志誠(下稱游文章等2人)所有,聲請發給起訴證明,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游秋珠有172萬4,600元之債權,因游秋珠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損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游文章等2人所有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2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影卷可參,核其主張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不符「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