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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名義上仍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其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於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3、34號參照)。又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惟執行名義如係對人之強制執行,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該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債權人如持對人之執行名義,應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係指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所謂陳述則指當事人為維持其聲明,並充實其理由,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法院報告之觀念通知。因此,關於當事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為當事人提出書狀之主要目的,自應詳為記載,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

二、經查,抗告人持對於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5079、5080、5081、5082、5084、508

7、5088、5094、5095、5096、5098、5099、5100、5101、5

102、5103、5104、5105、5109、5110、5111、5112、5113、5114、5115、5116、5118、5119、5120、5124、5125、51

26、5127、5128、5129、5130、5131、5132、5133、5134、5135、5136、5137、5138、5140、5141、5142、5143、5144、5145、5146、5147、5148、5149、5150、5151、5152、51

53、5154、5155、5158、5160、5161、5162、5166、5167、5168、5170、5172、5173、5174、5179、5180、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87建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已由嘉泉公司於106年2、3月間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嘉泉公司僅係信託委託人,有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卷第2-3、4-10、39-28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9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對臺億公司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證明文件(見同上執行卷第

12、14、303頁),抗告人僅於106年8月14日具狀陳報與嘉泉公司間發生債權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等語,惟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所稱「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應限於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而言,抗告人所持對嘉泉公司及王凱裕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係對人之執行名義,並無物之追及效力,有別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抗告人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已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執行卷第286、308頁),並於同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臺億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執行卷第324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上開10月3日裁定提出異議,惟於異議狀內並未敘明其異議之理由,僅表示:容聲明人到院影印後20日內補正等語,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1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之日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於10日內補正,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於106年12月4日仍執前詞陳稱:系爭不動產皆為嘉泉公司所有,嘉泉公司積欠伊債務之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有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並無理由。抗告人嗣又於106年12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惟於書狀內並未敘明其抗告之理由,僅表示:容抗告人到院閱覽卷宗後20日內補正等語,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發函請抗告人儘速到院閱卷,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