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蔡乾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所為107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抗告期間算至同年月19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有蓋有本院107年3月20日總收狀字第00133號收狀戳之民事聲明再抗告暨閱卷聲請狀可按,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