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蔡清華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毓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6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蔡清國於民國89年間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相對人迄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將相對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至每月50萬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所增加之租金為準,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160萬元,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88萬3572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48萬3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3912元,惟伊因調整租金所受利益僅為10年期間所增加租金總額之4分之1,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0萬元(5160萬元÷4=1290萬元),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88萬3572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8萬3572元(1290萬元+88萬3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352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在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承租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所有系爭建物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每月7萬元調整至每月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聲明第2項係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至5頁),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明顯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再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租金總額之4分之1為準,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萬元【計算式:(50萬元-7萬元)X12個月X10年X1/4=1290萬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3572元,兩者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8萬3572元(計算式:1290萬元+88萬3572元=1378萬3572元),乃原法院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60萬元,進而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48萬357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有理由部分,僅得以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