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李楊月嬌相 對 人 李冠億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77-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0-19號建物(下稱60-18號建物、60-19號建物,合稱新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抗告人未獲伊同意,將60-18建物、60-19號建物分別出租訴外人陳文筆、熊鐸華,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3萬8,000元,陳文筆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6紙支票),熊鐸華則以宇瑞德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下稱編號7支票,與系爭6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供預付租金之用。因陳文筆、熊鐸華發覺抗告人無權出租新莊建物,欲取回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抗告人先以出國為由拖延處理,嗣避不見面,並斷絕所有聯絡方式,然系爭支票已屆期,如任抗告人提示兌領或處分,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新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原裁定所得斟酌,伊已陳明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為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據此提起反訴,並追加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伊,抗告人稱反訴請求屬另案假扣押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原裁定附表編號八至十六所示票據之假處分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77-1地號土地為伊及先夫贈與相對人,約定由伊使用收租至百年後,新莊建物乃訴外人吳松洲承租77-1地號土地增建,伊於租約期滿接收而取得,是伊取得77-1地號土地使用權及新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辦理其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後,即以所有權人自居要求收取租金,伊不同意,已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之使用收益權等;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租金債權係依租約收取,若有侵害相對人之權益,亦為租金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金錢以外之請求,且相對人所提之反訴起訴狀載明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該部分亦屬另案假扣押範圍,是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提出77-1地號土地及新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與傳送文件、編號7支票影本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9、21至39、41至49、51至52、79頁)。然相對人係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土地、新莊建物之租金(同上卷第13頁),而依其於本院提出民事反訴狀影本所載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押金及租金670萬8,230元本息,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見相對人之主張均為金錢請求,另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均為系爭土地及新莊建物之證明文件,而系爭租賃契約係抗告人與陳文筆、熊鐸華所簽訂,編號7支票為熊鐸華以宇瑞德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予抗告人,相對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支票受款人,無從據此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至於相對人以民事追加反訴聲明狀主張追加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抗告人)將系爭編號1至7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係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交付租金票據,亦屬金錢請求,是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原因並未釋明,揆諸首揭說明,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處分,故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為准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