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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李和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李道雄間請求給付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清算賸餘財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接獲原法院通知,該事件並非因伊明示撤回訴訟而終結,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退還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然此見解乃增加法條所未明文之限制,伊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106 年度聲字第287 號,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所引為依據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享有基本權不受恣意侵害之目的,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

190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第83條立法說明參照,見本院卷第35-39 頁,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參照),蓋同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為免訴訟事件長久懸擱於法院,由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 號民事判例、70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判例),要與同法第83條第1 項係針對當事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所為之規定意旨顯有不同,該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不得比附爰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李道雄等人請求給付清算賸餘財產事件,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卷外影卷原法院重訴卷第83頁),嗣因兩造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乃於106年11月15日以士院彩民物106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函通知兩造,該訴訟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見卷外影卷原法院重訴卷第91頁)。

雖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 日聲請退還裁判費(見卷外影卷原法院重訴卷第95頁、聲字卷第5 頁),惟抗告人並未以訴訟行為撤回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屬未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如認視為撤回其訴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退還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乃擅自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享有基本權不受恣意侵害之目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本即是關於原告撤回之訴訴訟費用負擔、退還之規定,尚不涉及同法第

190 條視為撤回之適用,自難謂有何擅加限制之情,則抗告人所述上情,洵非可取。是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抗告人不得聲請退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