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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抗 告 人 吳鳳兒

曾錦暉林少強吳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所為106 年度訴聲字第23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因第三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營造公司)為原告,以第三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建設公司)、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租賃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6 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撤銷信託等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中,經山發營造公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核發起訴證明,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核發在案,並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完畢。然山發營造公司係以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債權向弘暐建設公司主張權利,並其先位聲明為撤銷訴訟,備位聲明則為確認之訴,均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不應核發起訴證明予山發營造公司。縱已核發起訴證明予山發營造公司,惟系爭不動產既已因買賣而移轉為伊等所有,而伊等復僅為受讓信託財產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山發營造公司與弘暐建設公司間債權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是系爭本案訴訟之效力,自不及於伊等,原起訴證明之許可自應予以撤銷。遑論上揭弘暐建設公司與寶嘉租賃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業經其等合意終止並已結算,故上揭對伊等之「撤銷信託訴訟」之註記,亦已無實質意義,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規定,請求對系爭不動產核發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因山發營造公司以弘暐建設公司、

寶嘉租賃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經山發營造公司以「山發營造公司就106 年1 月12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請求寶嘉租賃公司塗銷於

105 年9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核發起訴證明,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起訴證明事件予以核發在案,並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含106 年度訴聲字第23號)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案訴訟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

標的,而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不應核發起訴證明云云。惟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觀之(見原審卷一影卷),山發營造公司所為先位聲明中除第1 項係請求撤銷弘暐建設公司與寶嘉租賃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外,另尚有第2 項部分,且該部分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寶嘉租賃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弘暐建設公司名義。是就上開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聲明部分,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應認當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者,是原法院就上開聲明部分,依山發營造公司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固非可取。然就上開聲明部分,經本院調卷後,依卷內資料所示,顯然山發營造公司嗣後亦已變更其聲明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所載(見原審卷二影卷),此並為山發營造公司所自承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其變更後之聲明,既已無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堪認業已符合前述所謂「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之要件。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規定

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人之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編│地號或建號 │建物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備註 ││號│ │ │ │ │ │ │├─┼──────────┼─────────┼───────┼──────┼────────────┼─────┤│1.│台北市○○區○○段三│ │ │38272/100000│ │ ││ │小段792地號 │ │ │ │ │ │├─┼──────────┼─────────┼───────┼──────┼────────────┼─────┤│2.│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區○○段│台北市○○○路│全部 │雙園段三小段2506建號-權 │所有權人:││ │小段2482建號 │三小段792地號 │3段135號2樓 │ │利範圍5150/100000 │吳鳳兒 ││ │ │ │ │ │雙園段三小段2507建號-權 │ ││ │ │ │ │ │利範圍17054/100000(含停│ ││ │ │ │ │ │車位編號5、6、7、11、12 │ ││ │ │ │ │ │、16、17、24、25) │ │├─┼──────────┼─────────┼───────┼──────┼────────────┼─────┤│3.│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區○○段│台北市○○○路│全部 │雙園段三小段2506建號-權 │所有權人:││ │小段2483建號 │三小段792地號 │3段135號3樓 │ │利範圍5150/100000 │曾錦暉 ││ │ │ │ │ │雙園段三小段2507建號-權 │ ││ │ │ │ │ │利範圍2909/100000 │ │├─┼──────────┼─────────┼───────┼──────┼────────────┼─────┤│4.│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區○○段│台北市○○○路│全部 │雙園段三小段2506建號-權 │所有權人:││ │小段2484建號 │三小段792地號 │3段135號4樓 │ │利範圍5150/100000 │京富開發建││ │ │ │ │ │雙園段三小段2507建號-權 │設有限公司││ │ │ │ │ │利範圍2909/100000 │ │├─┼──────────┼─────────┼───────┼──────┼────────────┼─────┤│5.│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區○○段│台北市○○○路│全部 │雙園段三小段2506建號-權 │所有權人:││ │小段2485建號 │三小段792地號 │3段135號7樓 │ │利範圍5150/100000 │林少強 ││ │ │ │ │ │雙園段三小段2507建號-權 │ ││ │ │ │ │ │利範圍2909/100000 │ │├─┼──────────┼─────────┼───────┼──────┼────────────┼─────┤│6.│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區○○段│台北市○○○路│全部 │雙園段三小段2506建號-權 │所有權人:││ │小段2486建號 │三小段792地號 │3段135號9樓 │ │利範圍4929/100000 │京富開發建││ │ │ │ │ │雙園段三小段2507建號-權 │設有限公司││ │ │ │ │ │利範圍2784/100000 │ │├─┼──────────┼─────────┼───────┼──────┼────────────┼─────┤│7.│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區○○段│台北市○○○路│全部 │雙園段三小段2506建號-權 │所有權人:││ │小段2487建號 │三小段792地號 │3段135號10樓 │ │利範圍4929/100000 │京富開發建││ │ │ │ │ │雙園段三小段2507建號-權 │設有限公司││ │ │ │ │ │利範圍2784/100000 │ │├─┼──────────┼─────────┼───────┼──────┼────────────┼─────┤│8.│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區○○段│台北市○○○路│全部 │雙園段三小段2506建號-權 │所有權人:││ │小段2488建號 │三小段792地號 │3段135號11樓 │ │利範圍4605/100000 │京富開發建││ │ │ │ │ │雙園段三小段2507建號-權 │設有限公司││ │ │ │ │ │利範圍2601/100000 │ │├─┼──────────┼─────────┼───────┼──────┼────────────┼─────┤│9.│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區○○段│台北市○○○路│全部 │雙園段三小段2506建號-權 │所有權人:││ │小段2489建號 │三小段792地號 │3段135號12樓 │ │利範圍4603/100000 │吳秀鳳 ││ │ │ │ │ │雙園段三小段2507建號-權 │ ││ │ │ │ │ │利範圍2601/100000 │ │└─┴──────────┴─────────┴───────┴──────┴────────────┴─────┘

裁判案由:撤銷許可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