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楊朝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回復職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3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回復原職等,其起訴狀「訴訟標的」第三項固載有:「請求賠償新台幣玖億玖仟玖佰玖拾玖萬元正」等語〔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6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惟其起訴狀「訴訟標的」第一項、第二項記載:「回復駁回日本代表處秘書原職至倖存之日,並溯及既往」「補發在任職期間應發未發之電務津貼及超時加班費」等語(調解卷第2 頁);「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記載:「被告有義務㈠不讓原告全年無休、每月平日計加班12
0 小時且24小時待命,㈡提供舒適之工作環境,㈢防範職場暴力(可預知,政風處曾建議),而被告違反上揭三項之相關法規,已喪失抗辯權,應回復原告原職及損害賠償,如訴訟標的」等語(調解卷第3 頁)。依其內容,抗告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似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回復抗告人日本代表處秘書原職,及給付抗告人任職期間應發未發之電務津貼、超時加班費等,其真意為何未明,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情形,仍待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正,始能據以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原法院未依職權查明,即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 億9,
999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