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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 告 人 于桂開相 對 人 黃宗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反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伊亡夫黃澍民生前獨資購買,並曾以自書遺囑及公證方式同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讓伊住到死為止(下稱系爭遺囑)。相對人為黃澍民與他人生育之次子,並知悉前開遺囑內容,卻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系爭房地,惡意趕走伊,未按系爭遺囑履行讓伊住居到死為止,為此依照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讓伊居住到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37、53、59、61頁)。依其民國(下同)107年3月8、27日及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起訴狀、陳報狀及民事書狀所載內容,可知抗告人已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黃澍民生前書有系爭遺囑,並主張相對人應按該遺囑內容履行,卻未為之,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遺囑讓伊居住系爭房地到死,衡情亦可認已表明其欲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法院(審判長)認其書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分項獨立列載,依情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尚難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即有悖於前揭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件原法院於抗告人於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後,以其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107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業於同年3月27日及5月21日提出陳報狀及民事書狀,補敘系爭房地為黃澍民生前獨資購買,並曾以自書遺囑及公證方式同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讓伊住到死為止,相對人卻惡意趕走伊,請求按系爭遺囑讓伊住到死為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7、59至61頁)。

原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並認其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逕於同年5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應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已收費卻不開庭,未按伊丈夫遺囑去做,即駁回伊之訴訟為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