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 告 人 王廷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集義祠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務人林鼎貴及彭美枝應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705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之加強磚造樓房部分(面積98.11平方公尺)、編號C 之鐵皮屋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05之10地號(下稱705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屋部分(面積29.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執行債務人林鼎貴、彭美枝雖向伊買受系爭建物,然係直接由第三人徐明河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彭美枝,林鼎貴、彭美枝嗣雖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徐明河收回,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且林鼎貴、彭美枝係徐明河之繼受人,並非伊之繼受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無訴訟能力之人起訴或應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形式上已受選任,並向行政機關登記,未經撤銷,僅因選任是否有效另案涉訟者,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仍應認受選任之人得代理該無訴訟能力之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類提案參照)。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已受選任,並向行政機關登記,未經撤銷,僅因選任是否有效另案涉訟者,於另案判決定前,仍應認受選任之人得代理該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執行行為,俾以主張及行使權利。查相對人以其為705之6 、705之10地號土地所有人,第三人徐明河無權占有其上開土地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嗣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B、C、D 部分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情,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抗告人應將705之6 、705之1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至18頁)可稽。又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不爭執謝秀蓉係經相對人之信徒大會於101年9 月2日選任為法定代理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 頁),則謝秀蓉形式上已受選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縱有相對人之其他信徒就謝秀蓉受選任是否有效與相對人另案涉訟,亦無礙謝秀蓉得合法代理相對人為執行行為,是抗告人所稱於謝秀蓉受選任是否有效之另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云云,尚非可取。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應重為審認判斷,倘受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債權人對其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另循法律程序以為救濟,非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確定,嗣相對人查知系爭本案訴訟繫屬後,抗告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鼎貴,林鼎貴為系爭本案訴訟繫屬後抗告人之繼受人,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對林鼎貴亦有效力,乃以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林鼎貴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林鼎貴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嗣經執行法院履勘系爭建物現場,林鼎貴表示系爭建物係其與配偶彭美枝共同向抗告人買受,相對人乃聲請追加彭美枝為執行債務人。其後林鼎貴、彭美枝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向抗告人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抗告人已退還買賣價金一部等語,相對人復追加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乃於107年3月15日對林鼎貴、彭美枝及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命林鼎貴、彭美枝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部分遷出,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狀、訊問筆錄、執行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 至18、
35、56、102至105、121 頁)可參。抗告人雖辯以伊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鼎貴、彭美枝,但係由徐明河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直接變更登記為彭美枝,伊自始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係屬二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固然係由徐明河直接變更登記為彭美枝,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103年契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然此不能推認抗告人未曾自徐明河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觀諸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705之6 、705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 部分為由,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有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可憑,即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內容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自無違誤,抗告人所辯伊自始未自徐明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對其無請求權云云,顯無足取。至彭美枝、林鼎貴是否為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由彭美枝、林鼎貴另循法律程序以為救濟,核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