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 李秀琴相 對 人 李洋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就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確認已清償完畢,利息部分抗告人亦拋棄及確認無請求權,伊自得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依法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僅具有確認效力,而無創設效力,伊依原法律關係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仍屬有效。又相對人之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各款規定之法定異議事由,依法不得提起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1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即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陳報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01,636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027元尚未受償,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403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嗣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7年1月24日在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一、兩造確認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按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已經清償完畢。二、兩造確認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647,104元請求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按即本件抗告人)拋棄請求。就本金647,104元請求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無請求權(參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對相對人之本金201,636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之利息5,027元債權,已經兩造和解確認相對人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和解筆錄不具創設效力,伊依原法律關係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仍屬有效云云。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亦即和解成立時,就和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依和解之內容發生確定效果,雙方當事人就和解筆錄內容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同一和解標的之內容於另一訴訟為相異之判斷。本件兩造既同時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得事後再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和解筆錄既已記載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請求,業經兩造確認相對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其對抗告人所負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即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相對人取得與勝訴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而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