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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 楊忠群

李權峯吳愛治共 同代 理 人 李增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涂毓庭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0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1 年11月1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7 年7 月5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再審狀內,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以涂毓庭、涂育倫、吳秀琴為相對人,聲明求予相對人涂毓庭、涂育倫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1 年

8 月30日起至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再審制度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餘地,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同此理。又聲請再審,應係對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之。準此,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涂毓庭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事件,業經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有裁定書在卷可按(詳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亦即抗告人未因原確定裁定受到不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相對人涂育倫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抗告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故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將非該裁定之當事人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相對人,顯不合法。

(二)承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固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時,並未將吳秀琴列為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甫將吳秀琴列為相對人,然吳秀琴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有裁定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7頁),更非受原裁定裁判之相對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將之列為本件抗告程序之相對人,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抗告不合法部分外,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