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 告 人 劉欣婷
劉軒宇林清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釭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原法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抗告人劉軒宇(相對人之子)、林清梅(相對人之配偶)固有對相對人取得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惟劉軒宇現就讀大學而增加學費、租屋、交通費等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又林清梅因發生重大車禍而無法工作,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不敷使用、無法支應房貸及醫療費用;另抗告人劉欣婷(相對人之女)固已成年但目前無業,仍需仰賴林清梅供給生活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應酌留相對人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核發基院華104 司執勤字第00
000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扣除相對人應給付劉軒宇、林清梅之扶養費後,在「三分之二」範圍內,由第三人基隆關依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系爭移轉命令應於扣除劉軒宇、林清梅之扶養費後,僅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由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分配。乃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逕為更正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2 月6 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後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限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不得為強制執行,倘非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適用。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計算其數額。
三、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70 號、102 年度家暫字第56號、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00 號、103 年度家暫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
7 至15頁、第82至96頁反面),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 年1 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為:相對人每月薪資於扣除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給付劉軒宇扶養費)及2 萬元(給付林清梅扶養費)後在三分之二範圍內,移轉於各債權人,第三人基隆關應依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執行卷第388 至390 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抗告人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經查:㈠抗告人雖分別係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惟均住居於臺北市,
相對人戶籍地則在高雄市,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相對人現任職地在基隆關花蓮分關蘇澳派出課,有相對人之員工薪餉單為證(執行卷第
156 至159 之1 頁),且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前因南下高雄工作未與其等居住,自103 年調至蘇澳,並棄養抗告人等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5頁),則抗告人稱其為相對人之共同生活親屬云云,尚有未合。又劉軒宇、林清梅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執行,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扶養費仍不敷生活必要費用,林清梅因車禍經醫生診斷喪失勞動能力69%,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云云,並提出劉軒宇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頁),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扶養費金額並無權限審酌是否相當,更無從自行增加扶養費金額,況系爭移轉命令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93 條規定,先扣除劉軒宇、林清梅之扶養費債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至於劉欣婷主張目前無業,仍需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費用云云,惟劉欣婷既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相當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頁),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謀生能力,復未就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等情為舉證,實難憑採。故抗告人主張系爭移轉命令罔顧其為相對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保障,應僅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附表所示之債權人云云,自無足取。更遑論林清梅亦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債權人,若僅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受移轉分配,亦將影響林清梅所得受償之金額。
㈡復參酌相對人於104 年9 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包含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收入依序為9 萬4,464 元、9 萬4,000 元、9 萬4,000 元、9 萬7,150 元(執行卷第
156 至159 頁),平均每月約為9 萬4,904 元,依系爭移轉命令經扣除劉軒宇、林清梅之扶養費2 萬1,000 元、2 萬元後,在三分之二範圍內,依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移轉債權人,則相對人仍有剩餘1 萬7,968 元【計算式:(9 萬4,904 元─2 萬1,000 元-2 萬元)×1/3 =1 萬7,968 元】之薪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388 元(本院卷第59頁)之1.2 倍(1 萬2,388 元×
1.2 =1 萬4,865.6 元),相對人應可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規定。則系爭移轉命令就系爭薪資債權於扣除劉軒宇、林清梅扶養費後,在三分之二範圍內,移轉於各債權人,由第三人基隆關依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另主張附表所示之債權有諸多為相對人製造之假債權
,併請求調卷云云,惟此為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亦無調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核無不當。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表┌───────────────────────────────────────┐│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應扣除已受償部分(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 │執行費│計息債權本│利息、違約金│訴訟或 │移轉比例││ │ │ │ │金 │起算日期 │程序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 751,991 │ 0 │ 751,991 │103年2月7日 │ │ ││ 1 │蔡健鐘│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12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2 │大眾商│ 469,267 │ 0 │ 469,267 │102年3月23日│ │ 6% ││ │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股份有│ │ │ │按週年利率百│ │ ││ │限公司│ │ │ │分之9.99計算│ │ ││ │ │ │ │ │之利息,暨自│ │ ││ │ │ │ │ │102年3月23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其逾期在6 │ │ ││ │ │ │ │ │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 │ ││ │ │ │ │ │分之10,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部 │ │ ││ │ │ │ │ │分,按上開百│ │ ││ │ │ │ │ │分之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3 │謝勝合│ 374,396 │ 0 │ 374,396 │103年2月7日 │ │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 │ │ ││ │ │ │ │ │利息 │ │ │├──┼───┼─────┼───┼─────┼──────┼────┼────┤│ 4 │玉山商│ 412,403 │ 0 │ 412,403 │102年3月20日│ │ 6% ││ │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股份有│ │ │ │按週年利率百│ │ ││ │限公司│ │ │ │分之4.37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5 │中國信│ 174,407 │ 0 │ 174,407 │102年6月14日│ │ 2% ││ │託商業│ │ │ │起至清償日止│ │ ││ │銀行股│ │ │ │按週年利率百│ │ ││ │份有限│ │ │ │分之20計算之│ │ ││ │公司 │ │ │ │利息 │ │ │├──┼───┼─────┼───┼─────┼──────┼────┼────┤│ 6 │中國信│1,046,467 │ 0 │ │102年8月31日│ │ 14% ││ │託商業│ │ │1,046,467 │起至清償日止│ │ ││ │銀行股│ │ │ │按週年利率百│ │ ││ │份有限│ │ │ │分之20計算之│ │ ││ │公司 │ │ │ │利息 │ │ │├──┼───┼─────┼───┼─────┼──────┼────┼────┤│ 7 │鍾如惠│1,000,000 │ 0 │1,000,000 │103年3月6日 │ │ 13%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 │ │ ││ │ │ │ │ │利息 │ │ │├──┼───┼─────┼───┼─────┼──────┼────┼────┤│ 8 │黃培福│ 437,000 │ 3,496│ 437,000 │103年3月31日│ 0 │ 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 │ │ ││ │ │ │ │ │利息 │ │ │├──┼───┼─────┼───┼─────┼──────┼────┼────┤│ │玉山商│ 153,360 │ 0 │ 153,360 │102年8月20日│ │ 2% ││ 9 │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股份有│ │ │ │按週年利率百│ │ ││ │限公司│ │ │ │分之19.71計 │ │ ││ │ │ │ │ │算之利息,暨│ │ ││ │ │ │ │ │延滯第1個月 │ │ ││ │ │ │ │ │當月計付違約│ │ ││ │ │ │ │ │金300元,延 │ │ ││ │ │ │ │ │滯第2個月當 │ │ ││ │ │ │ │ │月計付違約金│ │ ││ │ │ │ │ │400元,延滯 │ │ ││ │ │ │ │ │第3個月(含 │ │ ││ │ │ │ │ │)以上者每月│ │ ││ │ │ │ │ │計付違約金 │ │ ││ │ │ │ │ │500元,違約 │ │ ││ │ │ │ │ │金之計收最高│ │ ││ │ │ │ │ │以3個月為限 │ │ ││ │ │ │ │ │。 │ │ │├──┼───┼─────┼───┼─────┼──────┼────┼────┤│10 │鍾坤木│ 220,000 │ 1,760│ 220,000 │103年5月12日│ 0 │ 3%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 │ │ ││ │ │ │ │ │利息。 │ │ │├──┼───┼─────┼───┼─────┼──────┼────┼────┤│11 │林清梅│ 682,000 │ 0 │ 682,000 │102年6月14日│ │ 9%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5計算之 │ │ ││ │ │ │ │ │利息。 │ │ │├──┼───┼─────┼───┼─────┼──────┼────┼────┤│12 │林清梅│ 979,000 │ 0 │ 979,000 │103年1月15日│ │13%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5計算之 │ │ ││ │ │ │ │ │利息。 │ │ │├──┼───┼─────┼───┼─────┼──────┼────┼────┤│13 │林清梅│ 398,000 │ 0 │ 398,000 │103年11月8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5計算之 │ │ ││ │ │ │ │ │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