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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鄭明義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許金標變更為林志雄,有法務部民國107 年1 月8 日法令字第10708500311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107 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和解筆錄、同案號民事判決(下稱第430 號確定判決)及99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14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即債務人彭進賜,及孫宜珣、彭偉杰、彭偉明(孫宜珣以下3 人合稱孫宜珣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1 、彭進賜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建物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

B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2 、孫宜珣等3 人及抗告人應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3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 萬1,795 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17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1 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20日內履行第430 號確定判決內容,及相對人應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檢送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執行法院於102 年8 月27日、29日現場執行,嗣於29日上午9 時餘執行完畢,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 、13-17 、37-38 、128-131 、143 、144-148 、150-151 頁)。嗣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相對人於106 年7 月6 日檢具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裁定,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33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028 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 年12月11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28 號(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相對人再要求伊負擔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並無道理,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於102 年8 月強行管制金華街(即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抗告人即配合搬離該屋,為何於4 年後仍遭求償,且102 年9 月後,華光社區已空無一人,何需支出憲警協助執行旅費、調查財產費、規費、地政規費等,原處分僅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即為裁定,自有不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依第430 號確定判決及第1148條確定裁定,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給付訴訟費用1 萬1,795 元本息,相對人於98年11月間及99年10月間即分別取得該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18 頁),於101 年11月28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 頁),而執行法院於

101 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20日內履行第430 號確定判決內容,惟抗告人逾期未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95、116-117 頁),迄102 年8 月29日始就抗告人遷出系爭建物執行完畢,均如前述,堪認抗告人於相對人101 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乃至102 年

8 月29日現場執行前,尚未依前揭執行名義履行至明,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前揭強制執行行為,核屬必要。則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代為預納執行費3 萬6,568 元、依執行法院101年12月17日通知提出抗告人等戶籍謄本費用75元(每份15元,共5 份),及支付102 年8 月27日員警協助執行旅費1,000 元(均含相對人請求彭進賜拆屋還地及孫宜珣等3人遷出部分),暨聲請執行法院檢送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明細支付之調查財產費500 元,業經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各費用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2 頁、第4 頁、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9 頁、第11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拍賣情形總表背面、第2 、149 、153 頁),則原處分以相對人為執行抗告人遷出系爭建物及給付訴訟費用所支出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計8,028 元(計算式如附表)範圍內,係屬必要,於法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於102年8 月強行管制金華街(即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抗告人即配合搬離系爭建物,為何於4 年後尚需遭求償;再者,

102 年9 月後,華光社區已空無一人,實毋庸支出憲警協助執行旅費、規費、地政費用、調查財產費等費用云云,然查,抗告人未依第430 號確定判決及第1148號確定裁定履行,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迄102 年8 月29日前始履行遷出系爭建物交還土地與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自得就因此所生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請求抗告人給付,已如前述;又執行法院為求現場執行程序之順利及避免抗爭情事發生,請求大安分局派員警2 名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期日到場協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28 、143 頁),相對人102 年4 月22日陳報之拆除計畫,即包括建議執行法院函請大安分局指派員警待命,相關警差旅費另計,應由債務人負擔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9-123 頁),經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

125 、126 頁),抗告人亦未為反對表示,且該執行期日亦早於抗告人所稱華光社區空無一人之102 年9 月之前,難認員警協助執行旅費非屬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執行法院為確保得合法送達執行命令等相關文書,自有確認抗告人送達地址之必要,是相對人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謄本費用,亦屬必要費用。至抗告人請求之調查財產費500 元,係為實現第1148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 萬1,795 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於102年8 月是否受強行管制及102 年9 月華光社區是否空無一人無涉。此外,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應負擔地政規費,抗告人以該費用其毋庸負擔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據。是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8,028 元,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