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因有主文誤算情形,經伊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程序溢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8,148元。嗣原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依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惟駁回伊聲請命相對人返還溢領金額之請求(下稱系爭更正裁定)。然原判決既因系爭更正裁定產生實質變更,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實質變更情形,茲相對人既據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伊進行假執行程序,並經執行完畢,致伊因此溢付相對人32萬8,148元,故系爭更正裁定關於駁回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溢領金額之部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命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就原法院裁定更正前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及第6項命抗告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聲請假執行,故抗告人所稱其於假執行程序溢付伊32萬8,1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返還,即屬無稽。況系爭更正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來,於抗告人既無不利,抗告人自無抗告利益,所為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抗告人以原判決主文有誤算情事,經原法院為更正裁定後已產生實質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因相對人已據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致其於假執行程序溢付金額32萬8,148元,系爭更正裁定未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該部分認定係有違誤等情。經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記載「依原條文第3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亦即當事人如已對判決有合法上訴,即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判決之更正或駁回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查,原法院固於107年6月13日裁定更正原判決,惟抗告人既於同年4月16日即已合法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則系爭更正裁定內容(包括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金額32萬8,148元之部分)毋論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抗告人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另行聲明不服;因此抗告人對於系爭更正裁定中有關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金額32萬8,148元之部分提起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更正裁定既係就原判決誤算情形予以更正,以符法院本來之意思,並非就原判決或假執行宣告為廢棄或變更,是則抗告人以原判決誤算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相對人經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已有未合。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參照),是以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審)主張其因假執行溢額給付32萬8,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假執行所得32萬8,148元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更正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