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4號抗 告 人 范姜宗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徐玉妹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12,430 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桃園地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799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第57799號)強制執行完畢。又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共計支出執行費14,780元、警員差旅費400 元、地政規費11,800元、挖土機作業費用24,150元、拆除工程款6,300 元、廢棄物處理含運費55,000元,合計112,430 元,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同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3號(下稱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第57799 號卷及第73號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既經執行法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112,430 元,即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第73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甚不恰當,且本案訴訟告錯對象,界址鑑界錯誤,相對人侵占母親奠儀云云,並舉司法院民事廳106 年2 月9 日廳民四字第106003730 號書函、桃園地院105 年1 月22日桃院豪輔字第1050100118號函、字據及圖說為證。然第73號裁定既已確定,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私權爭執,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